(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王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神定河大桥西头。法定代表人张仁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星星,无固定职业。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美刚、被告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以湖北运帆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记载:“今欠到湖北亨尔鑫工贸公司防尘蓬货款合计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相关车牌号:鄂C×××××,车主姓名王星星……本单位(或者人)保证在2014年6月4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陈冲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清欠款,担保人也未还清欠款,经过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名称由湖北亨尔鑫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欠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查询单,证明鄂C×××××号车辆的车主为本案的被告王星星。被告王星星辩称,欠款条不是其书写的,且防尘蓬是通过祥泰和运输公司安装的,原告应向祥泰和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星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星星对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欠款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星星提出异议的证据二,因原告不能证明此证据的来源,加之该证据上“王星星”三字署名在经手人项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鄂C×××××号车辆车主为王星星,该车因运输需要曾安装过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的防尘蓬,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称被告王星星为货款出具了欠款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欠到湖北亨尔鑫贸易公司防尘蓬货款合计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相关车辆车牌号鄂C×××××,车主姓名王星星,本单位(或人)保证在2014年6月4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本息为止。欠款单位:湖北运帆运输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冲”。被告王星星不认可该欠款条是其书写的。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湖北亨尔鑫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署名的欠款单位是“湖北运帆运输有限公司”,仅以该证据无法确认本案被告王星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星星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湖北亨尔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