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道芹与殷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道芹,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宝萍,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原告李道芹诉被告殷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芹及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芹诉称:殷宝萍于2011年4月23日向其购买水稻,共计价款18104元。殷宝萍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李道芹多次催要,殷宝萍仅给付18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殷宝萍给付其货款16304元。被告殷宝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殷宝萍于2011年4月23日向李道芹购买水稻,共计价款18104元。殷宝萍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稻款18104元”。经李道芹多次催要,殷宝萍仅给付1800元,尚欠李道芹水稻款16304元。李道芹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殷宝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李道芹货款18104元,李道芹当庭认可殷宝萍已付1800元,殷宝萍尚欠李道芹货款16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殷宝萍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李道芹要求被告殷宝萍给付欠款16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芹货款人民币1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殷宝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戴先付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