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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与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经营者王友华。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的经营者王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诉称,原告系被告厂房一、二及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玻璃幕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一、二、及综合楼玻璃幕墙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材料品牌、型号、价款、工程款支付及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并于2014年4月28日完工。因涉案工程系总包工程中的专项分包工程,由于总包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原告承包的玻璃幕墙工程也无法验收。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71597.84元。按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1597.84元及违约金47159.784元,判令原告的上述款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其新建厂房一、二及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材料、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玻璃幕墙完工确认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471597.84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玻璃幕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玻璃幕墙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材料采用广东新合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河牌铝材,颜色为黑灰喷涂,厚度立柱3.0毫米,横档2.5毫米,玻璃采用6毫米,镀膜绿玻;单层6毫米厚镀膜绿玻钢化玻璃每平方米630元,弯圆单层6毫米厚镀膜绿玻钢化玻璃每平方米830元,弯圆中空幕墙6毫米厚镀膜绿玻+12A+6白玻钢化玻璃每平米980元;付款方式铝合金外框安装好付总货款40%,玻璃安装好后付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基本付清货款;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总款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共计工程款471597.84元,同时双方确认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全部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玻璃幕墙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权利主张期限,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工程款471597.84元及违约金4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丽坚装潢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骆光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