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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0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4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2014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厉某、董某(均已判刑)接到被害人尚某某的电话后,前往徐州市袁桥市场团结烧烤店附近帮其“架势”教训对方,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后因认为被害人尚某某给付的报酬不够分,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厉某、董某遂将尚某某带至泉山区九里山北坡处,采取掐脖、拳打、脚踢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其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55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及王某某、厉某、董某将尚某某带至鼓楼区下淀铁路18宿舍一出租房内,强迫尚某某向其朋友打电话借款,劫取尚某某从朋友处借的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某、董某、厉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2014年7月8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和厉某、王某某、王某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厉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徐州市奥运城小区B8号楼附近,使用木棍无故将被害人陆某驾驶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2.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厉某、王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江苏师范大学公寓6号楼下,使用木棍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上海大众普桑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997元。3.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厉某、王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江苏师范大学公寓内,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头枕部外伤、头枕部及颈部挫裂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厉某、王某某等人,在徐州市新城区人才家园小区南门岗亭处,使用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陆某。5.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厉某、王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二辆汽车在徐州市新城区人才家园小区内围堵被害人陆某,因被害人陆某报警而驾车离开。后被害人陆某驾车尾随,在徐州市奥体中心附近,三车相互撞击,造成被害人陆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陆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某、厉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涉案照片,徐州市云龙区、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遆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