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赵晓明、被害人袁某、韩某甲、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以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采用给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向被害人袁某、赵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95万元。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可,但辩解袁某集资款应为9.6万元,赵某集资款应为8.4万元,对其他人的集资数额没有异议。辩护人赵晓明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轻微,为减轻集资人的损失,以回购债权的方式将债权收回,得到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以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宣传,采用给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向被害人袁某、赵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其中袁某人民币9.6万元,翟某人民币2.1万元,耿某人民币5.6万元,部某人民币0.7万元,赵某人民币8.4万元,何某人民币3.1万元,冯某人民币6.3万元,韩某甲人民币16.9万元(含韩某甲哥哥韩某乙7.8万元),张某甲人民币2.25万元,张某乙人民币1.8万元。期间,被告人郑某向被害人冯某支付利息人民币0.4万元,向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向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利息人民币0.1万元。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翟某、耿某、部某先后共收到被告人郑某家属张某丙、郑某甲给付的集资款人民币17.2万元,袁某、翟某、耿某、部某自愿与被告人郑某就丰宁宇顺矿业集资事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被告人郑某家属郑某甲给付的集资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哥哥)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人郑某家属张某丙给付的集资款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冯某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人郑某家属张某丙给付的集资款人民币1.77万元,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人郑某家属张某丙给付的集资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赵某、韩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郑某家属郑某甲就剩余集资款的给付金额以及方式做了约定,所有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承德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乔瑞侠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现乔瑞侠等四名主犯已被承德市法院判决。经查,涉及我区境内重点集资代理人员约10余人。郑某在担任唐山团队领导人期间,向1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约79万元人民币。经侦大队接此案后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郑某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至3月,承德市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郑某(承德丰宁金矿在唐山的代理人)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多次收取其19.4万元,合同金额是26万元,没有返款,实际损失19.4万元。其共签过六份借据,其中有其同事翟某、部某和耿某三人的,他们三人说钱是给了其,跟郑某没关系,之后他们三人就将借据和收据给其了,并说他们三人的投资由其全权代办。票据都是郑某开的。投资转账用的是建行的卡,是郑某让其转到她女儿张某丙卡上的。郑某说一周以后给大家返款,合同原件都被郑某拿走了,现在手中仅有五张合同的复印件,其中2010年3月6日那张2万元的合同复印件没有。郑某在向其宣传丰宁宇顺矿业时,承诺该公司信誉好,利息高,到期保证返本,可以开收据和借款协议,当时还看了一些公司的相关证照等材料,还说公司的法人乔瑞侠是XX的亲戚,是北京市的50强的民营企业等。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五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五张及被害人袁某及其同事部某、翟某、耿进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收取其11.2万元,给高素玉现金2.8万元,没返过款,其实际损失14万元。除以自己的名义外,其余均是以自己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侄子张某丁的名义投资。其共签了七份借据,手里有五份,其中一份在郑某手里,一份在高素玉手里。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五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五张。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收取其3.1万元,没返过款,其实际损失3.1万元。2010年1月26日,其入了一单,实际投资1.7万,借据上是3万。2010年2月26日通过刘某甲入了一笔2万,实际投资1.4万。其共签了两份借据。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二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二张。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收取其6.3万元,合同金额9万元,以前投资出局曾赚了0.4万元利息,实际损失是5.9万元。借款时签订了一张借据,后来被郑某拿走了,现在手里没有了。郑某向其宣传投资丰宁宇顺矿业时,带其去了一次矿上考察,见到了乔瑞侠本人,乔瑞侠介绍说现在矿上缺资金,大家投资后不会亏待大家,郑某告诉其说乔瑞侠是北京女民营企业的50强之一,郑某还说她姐也开过矿,她懂矿,大家跟着她一起投资,只做半年就一起出来,保证赔不了。附被害人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至2月,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投资16.9万元,合同金额26万元,共签过五份合同,除以自己的名义之外,其哥哥韩某乙以其的名义投资一笔7.8万元,都没返过款。郑某向其介绍丰宁宇顺矿业时给其看过公司的相关手续等材料,还说她和公司的老板乔瑞侠关系很好,直接和乔瑞侠联系直接做,没有风险,就相信她了。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五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五张及被害人韩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份,郑某向其宣传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以资金不足,借款后可给高息,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收取其2.25万元,合同金额3万元,以前投资出局时曾赚了0.2万元利息,实际损失2.05万元。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一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资金不足,借款给高息为由,通过给郑某现金的形式收取其1.8万元,返过0.1万元利息,实际损失1.7万元。借据是以其和其妻子强某的名义签的,共三次。附借款人为乔瑞侠的借据复印件三张。10、承德丰宁宇顺矿业案的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0年11月22日9时许,天津市河西区的李某到丰宁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之间被河北省丰宁籍的乔瑞侠以开矿需要筹集资金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人民币200余万元。(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23日,丰宁县公安局以乔瑞侠涉嫌集资诈骗罪刑事立案。(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9年11月28日,梁国胜将在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自愿转让给乔瑞侠。(4)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实: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投资人为乔瑞侠,企业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经营范围方式为销售矿山设备。(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2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路北公安分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郑某决定取保候审。(6)(2013)承市刑初字第12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乔瑞侠以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1、谅解书证实:鉴于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各受害人韩某甲、袁某、耿进才、翟某、部某、冯某同意由郑某之女张某丙对各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并签署刑事和解协议,各受害人自愿表示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郑某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各受害人对郑某表示谅解,特此签署本谅解书;鉴于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受害人张某甲同意由郑某之女张某丙按各受害人存款额的20%支付给受害人,作为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受害人自愿表示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郑某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各受害人对郑某表示谅解,特此签署本谅解书;12、路北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交代丰宁宇顺矿业的会计经路北经侦大队到承德查找未找到该人。13、证人乔瑞侠的证言证实:丰宁宇顺矿业公司是09年成立的,大约在2009年8月份,公司由李法严、白登龙负责开发唐山市场,对群众集资。郑某、高素玉都是帮助其在唐山对群众集资的。郑某和高素玉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其农行的卡上。钱到期后,如果继续投资的,要再开一张新的单据,原来的单据就收到公司,如果不投资了,公司就将钱返还回去,同时收回原单据,郑某和高素玉找其要过到期的钱,也交过票据,但公司没有给她们返款,因为当时公司已经没有钱了。郑某和高素玉在唐山吸收的钱没给过其现金,应该是给白登龙和李法严了。14、证人白登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下半年和丰宁宇顺矿业公司的法人乔瑞侠开始向社会集资,当时涉及的有天津、南京、唐山等地。2009年下半年其和李法严、乔瑞侠一起到唐山去考察市场,准备在唐山集资,当时见到几个人,后来和他们一起吃饭,当时乔瑞侠向他们介绍了宇顺公司的情况及集资的具体方法等,之后就离开了。唐山集资代理人有刘某、陈某、郑某等,他们负责唐山的集资。2009年下半年开始,唐山的代理人是到宇顺公司在天津市的办事处对帐,到了2010年1月份后她们就直接对乔瑞侠了。唐山的代理人在2010年1月份前是定期到天津办事处对帐,集资的钱是直接汇到乔瑞侠的银行卡上。刘某、陈某到天津办事处去过,别人记不清了。唐山的代理人没给过集资的现金,是否给过乔瑞侠现金不知道,是否给过天津办事处的现金集资款不知道,是否给过李法严集资款不知道。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德监管分局证实:按照《银监法》有关规定,丰宁县宇顺矿业有限公司(丰宁县塞岭台鑫多金属矿)并不属该局监管范围,该局从未向该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授权该公司办理金融业务。16、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自承德市经侦支队调查的资金表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明细证实: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侦查员到承德调阅乔瑞侠(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吸的卷宗,发现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五笔资金汇入乔瑞侠账户,2009年11月28日后未发现犯罪嫌疑人郑某有集资款汇入。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张某丙卡号为62×××30的交易明细及郑某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18、收条、收据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冯某收到郑某女儿张某丙现金1.77万元,2013年12月21日张某甲收到张某丙人民币1万元,甲方郑某女儿张某丙与乙方袁某、耿进才、翟某、部某、与就宇顺矿业投资达成协议,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投入资金的100%补偿给乙方,在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伍万元的补偿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双方达成和解;乙方表示对郑某予以谅解,并向郑某签署谅解书,自愿表示此后不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确保甲方所涉案件能够被撤诉,否则本协议无效;协议中甲方补偿乙方的具体数额以郑某最后同意的数额为准。19、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袁某、翟某、耿进才、部某、赵某、何某、冯某、韩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就还款金额及给付方式做了约定,并由被告人郑某的家属郑某甲提供担保,即使将来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各被害人也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20、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左右,其通过介绍认识了丰宁的乔瑞侠,乔瑞侠说她在丰宁有金矿,现在缺少资金,扩大生产,每投资0.7万元,三个月后给1万元。之后,白登龙,李法严也介绍了投资的好处,过了几天,乔瑞合资邀请其去金矿考察,之后就去了丰宁宇顺矿,乔瑞侠公司的人员又和其讲了金矿的情况,说金矿矿藏很丰富,矿石品位很高,还让其看了好多的矿石,回到唐山之后就决定投资,其入了两单,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到了三个月后,返了合同的金额,但没取出钱,又投到丰宁金矿了,后来看可行,就用其嫂子的名字入了一单,直接将钱汇给了乔瑞侠。2010年后,有几个人找到其想在丰宁金矿投资,他们主动把钱拿给其,其再帮他们将钱交给乔瑞侠,其中有好多人都不认识,其没有介绍他们投资,只是好心帮他们。其收取投资金矿的钱有现金和汇款,将投资款给乔瑞侠的方式有现金和汇款。帮别人投资没收过任何费用。其在机场路的住房是在2010年租的,当时准备在那卖保健品,但没干起来,后来其加入了承德宇顺矿后在那里接待过投资的人,有袁某、何某等。其将收的钱汇款汇到了农行和建行,建行有一、二次是用其女儿张某丙的卡。其下线人员有十几个人,有何某、赵某、袁某、张某甲、冯某、韩某甲等人,袁某还接受三个他唐钢的同事,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何某共两单,一个3万元,一个2万元,实际投资3万元左右,实际损失应该是3万元左右,他是在机场路给的钱。袁某投资两单,一个8万,合同金额是10万,一单1.6万元,合同2万,实际损失是9.6万元,他在机场路租的房子给的钱,也汇过款。冯某实际投资6万元左右,合同金额是9万元,是在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给的现金。赵某、韩某甲、张某甲以及袁某的三个同事,具体的投资情况以他们的单据为准,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投资比例是每投资1万元,收取的本金有0.6万元的或0.7万元的,三个月后返款1万元,就算出局了。其在2010年向投资的人收取过两次单据,单据收上来后就交到了矿上的会计,是个女的,大约四十多岁,好像姓刘,应该是本地人,但名字叫不上来。把单据交到宇顺矿后,始终都没返过款,乔瑞侠也被抓了。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愿意尽最大努力补偿受害群众以减轻自己的过错。在唐山,还有刘某陈某团队,高素玉团队,马某毛某团队等。其在对外宣传的时候说有一个投资的好途径有高回报,借款高息,该公司信誉好,给的利息高,到期保证返本,而且其自己也入了并拿到了利息等等。其曾交至办案机关一张统计表,是在2010年4月6日和乔瑞侠对账的表,表中登记的人员都是到期的,宇顺公司没有返款,把这些人员的单子先挂上,公司承认没有返款,等公司有钱时再返款,上面有宇顺矿法人乔瑞侠的亲笔签名。表中共9万元,是借据上的数额,实际投资额要少于69万元。对账的地点就在北京乔瑞侠租的办公地点。对账时把原始票据都带过去了,对完账后和公司的账目相符后,乔瑞侠签字后就交给公司了。票据交给公司的会计了,记不清会计叫什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辩解袁某集资款应为9.6万元,赵某集资款应为8.4万元,辩护人赵晓明所提被告人郑某为减轻集资人的损失,以回购债权的方式将债权收回,得到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晓明所提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为各集资参与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郑某自愿认罪,通过返还部分集资款及签订还款协议后续给付的方式,取得了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