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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74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标准机砖270000块,每块0.2元,共计价款5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如当月付不清此款按月利息3%承担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54000元及利息18630元,共计72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欠原告54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标准机砖270000块,每块0.2元,共计价款5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欠标准机砖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主张欠款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息为口头约定,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标准机砖款5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