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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申长利与被告姜毅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利,姜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申长利,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程程,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毅男,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71433541。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申长利与被告姜毅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利及委托代理人申程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毅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利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55分许,被告姜毅男驾驶辽M96R**小型轿车从文荟花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入岭东街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申长利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申长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铁公交认字(2014)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毅男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原告申长利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辽M96R**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长利多部位受伤,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申长利当晚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7天,共花去医疗费25531.47元,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34410.35元、护理费9683.88元、住院期间租床费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拍片128元、修摩托车1395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41494.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修摩托车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14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96R**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商业险部分按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到庭被告认为医疗费收据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租床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拍片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拍片费用支出)。到庭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拍片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杨振、赵阳、铁岭华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到庭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瓦工,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说每月工资3200元,应该有完税证明,原告要求以建筑业标准要求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对误工天数重新鉴定。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工作性质进行调查。原告还应提供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应按此行业标准即建筑业108.55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5、施救费收据(证明施救费用支出)。到庭被告认为其修理费已定损为1395元,但不包括施救费用,所以施救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应予以赔偿。6、姜毅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姜毅男)。到庭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户口本、民警调查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庭审中,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18时55分许,被告姜毅男驾驶辽M96R**小型轿车从文荟花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入岭东街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申长利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申长利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姜毅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长利承担次要责任。辽M96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申长利因多部位受伤,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4天,医疗费25531.47元。2015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100元;鉴定费1700元并另付检查费128元。原告申长利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31.47元;2、检查费128元;3、住院期间租床费40元;4、误工费:108.55元*317天(评残前一日止)=34410.35元;5、护理费:95.88元*(94天+3天*2人)=9588元;6、交通费:本院认为可给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二次手术费6100元;10、残疾赔偿金51156元;11、鉴定费1700元;12、修摩托车1395元;13、施救费300元。共计138198.82元。另,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在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全额获赔;超过此限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姜毅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长利109889.3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40元、误工费34410.35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修摩托车1395、施救费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长利28309.47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5531.47元、检查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鉴定费1700元)的70%,即19816.63元,其他损失原告申长利自负。上述两项,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申长利预交),由被告姜毅男负担2814元,由原告申长利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