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孙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孙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25号。负责人秦文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被告孙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的委托代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账号为62×××07,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孙录于2011年10月2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5月26日透支本金2589.5元、利息4907.05元、滞纳金584.26元、超限费5.17元及其他费用50元,合计8135.98元。我行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为维护本行利益,根据孙录申请办卡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我行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孙录偿还截止2015年5月26日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8135.98元(2015年5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金穗卡贷记合约,证明被告申请我行信用卡并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支付标准;3、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4、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5、被告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消费明细及还款情况。被告孙录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7。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孙录的签名及日期2011年7月8日。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二、三、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农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农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按月按币种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农行有权对最低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农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本金2589.5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5月产生利息4907.05元、滞纳金584.26元、超限费5.17元和服务费50元,合计8135.9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589.5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8135.98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89.5元、利息4907.05元、滞纳金584.26元、超限费5.17元和服务费50元,合计8135.9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