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叶佳强与柯德超、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强,柯德超,李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叶佳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德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志远,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叶佳强与被告柯德超、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强、被告柯德超、李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强诉称,被告柯德超因经营生意缺乏部分资金,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叶佳强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付息。被告柯德超出具一份借条交与原告叶佳强收执。被告李志远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尔后,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能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柯德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李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柯德超辩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由李志远担保,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志远辩称,为柯德超向叶佳强借款50000元作担保属实,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德超向原告叶佳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李志远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德超由被告李志远提供担保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叶佳强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即每月2500元,按月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德超、李志远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柯德超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李志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佳强与被告柯德超、李志远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德超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远作为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未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柯德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德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叶佳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志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柯德超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柯德超、李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