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尚现周与付某甲、付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尚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付某甲,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付某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卢氏县。系被告付某甲儿子。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郜留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理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所借款项不是给其本人用的,而是给担保公司融资的。如果担保公司不能给付,他应当承担责任,与其儿子付某乙没有关系。被告付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借给其父付某甲的,不是借给他本人的,他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该由他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理财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72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5分,到期利息3240元,二被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乙认为,借款协议上他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他的印章��不是他本人所按,不能作为认定他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付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理财借款协议上他本人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其私人印章也非他本人所按,但庭审陈述中认可该协议上他本人的印鉴确是他使用的印鉴,也承认在向他人借款时,若他与父亲只有一人在场时,均是由一人替代另一人在借款协议代签姓名并使用私人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付某甲、付某乙2014年以来,多次以理财名义向他人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尚某某借给二被告7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理财借款协议”一份。该“理财借款协议”约定“存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息,月息1.5分,72000元到期利息32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尚某某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付某甲承认他以该种方式共向以前认识或不认识的200余人借款,所借款项投入担保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以理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从出具的理财借款协议内容看,二被告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根据被告付某甲庭审所述共向他人借款的人数,二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1600元退还原告尚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