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联泰犯放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联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吕联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联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01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吕联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吕联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联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四年四月至二○一五年五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七点八分,二0一四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交付民事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吕联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联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