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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明希与宋路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明希,男。被告宋路沙,男。原告王明希与被告宋路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希到庭,被告宋路沙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宋路沙以经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由被告宋路沙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付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路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希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用期6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宋路沙2012年10月3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路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宋路沙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现该笔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路沙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约定的月息0.02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路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02元计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路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