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唐明清与谢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清,谢长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058号原告唐明清。被告谢长君。原告唐明清诉被告谢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清诉称,2013年原告销售给被告谢长君布匹,被告没有付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明清布款3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长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长君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唐明清处购买布匹,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元,尚欠34000元货款未付清。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欠款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明清布款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谢长君。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新兴路235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明清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出具了欠条,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清货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谢长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