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A5路38号。法定代表人支中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勇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8日��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前述两次庭审。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货物共价值104213.2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通过公司账户付款9456元,2015年1月及3月由谷军账户分别支付原告7000元及10000元,剩余77757.2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75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77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4年4月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供应离型膜、保护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在此期间的销售出货单16张,上述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处均有签字。另外,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6张,金额共计为124213.2元。前述出货单除6月、7月有部分缺失之外,其余出货单均与相应月份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经本院核实,上述6张发票已全部经过被告抵扣认证。原告称被告已于2014年7月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9456元,又于2015年1月及3月通过谷军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7000元与10000元,共计金额为26456元,尚有余款77757.2元至今支付。现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税务事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已将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余款77757.2元至今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或提取单证的同时付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杰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75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77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两项合计1672元,由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宸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