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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甲,邯钢武保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全家人生活美满。但自2011年起,双方开始争吵,被告曾拿起菜刀要对原告动手。同时被告对孩子的学习也漠不关心,经常外出喝酒唱歌至凌晨。被告已于2013年9月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未能将被告劝回家,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原告与被告感情不能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女儿李某乙、婚生儿子李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且是同村,2006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多为一双儿女考虑,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申素霞审判员段红祥审判员李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薄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