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义致成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义致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鑫泽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翔盛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张蕾,姚卫国,李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严林、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A316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厚。被告无锡义致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三楼A302号。法定代表人杜鹏。被告无锡市鑫泽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C306号。法定代表人梁亮。被告无锡市天翔盛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B421号。法定代表人姚卫国。被告张亮厚,男,汉族。被告杜鹏,男,汉族。被告唐彦君,女,汉族。被告梁亮,男,汉族。被告张蕾,女,汉族。被告姚卫国,男,汉族。被告李翠琴,女,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无锡亮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德公司)、无锡义致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致成公司)、无锡市鑫泽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无锡市天翔盛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张蕾、姚卫国、李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洁,被告张亮厚暨亮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亮暨鑫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卫国暨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内为其他各成员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债务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内为其他各成员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债务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华夏银行与张亮厚、梁亮、杜鹏、姚卫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张亮厚、梁亮、杜鹏、姚卫国为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本金债权额1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张蕾、姚卫国、李翠琴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的授信在10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亮德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若亮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因亮德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亮德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次日,华夏银行向亮德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到期后,亮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已扣除亮德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70万元。华夏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99800元。现请求判令:1、亮德公司立即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8116.9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为221895.8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811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800元。2、对亮德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张亮厚、鑫泽公司、梁亮、天翔公司、姚卫国、张蕾、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亮德公司、张亮厚共同辩称:对华夏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结欠的借款本息不清楚,现在无还款能力。张亮厚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鑫泽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梁亮辩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系受张亮厚胁迫而签订的空白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对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卫国辩称: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蕾辩称:承诺书上“张蕾”签名字样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不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债权额为108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均为270万元。2013年9月3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借款,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本金债权额为28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均为70万元。2013年9月3日,华夏银行与张亮厚、梁亮、杜鹏、姚卫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张亮厚、梁亮、杜鹏、姚卫国为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本金债权额1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张蕾、姚卫国、李翠琴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的授信在10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处有“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张蕾”、“姚卫国”、“李翠琴”签名字样。2013年9月3日,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为亮德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若亮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亮德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亮德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亮德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次日,华夏银行向亮德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到期后,亮德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扣除亮德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70万元。华夏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998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公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张蕾对承诺书中“张蕾”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的(2014)崇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中对该承诺书中“张蕾”签名字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承诺书中“张蕾”签名字样非张蕾本人所签。经质证,华夏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义致成公司、鑫泽公司、天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华夏银行与张亮厚、梁亮、杜鹏、姚卫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张亮厚、杜鹏、唐彦君、梁亮、姚卫国、李翠琴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华夏银行与亮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亮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其系受胁迫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出具承诺书的依据,其签订空白合同应视为其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对其辩称其受胁迫签订空白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姚卫国确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天翔公司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天翔公司、姚卫国提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承诺书上“张蕾”签名字样非张蕾本人所签,对华夏银行要求张蕾对亮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亮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8116.9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为221895.8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811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800元。二、对亮德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张亮厚、鑫泽公司、梁亮、天翔公司、姚卫国、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463元,由亮德公司、张亮厚、鑫泽公司、梁亮、天翔公司、姚卫国、义致成公司、杜鹏、唐彦君、李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