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美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刑诉(2015)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集宁区国际皮革城2号楼22号商铺“音资月”店铺内,盗窃巴拉维那女式粉色皮衣一件,被盗皮衣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在2号楼21号商铺“紫气东来”店铺内,盗窃波拉弓格绿色女式皮衣一件,被盗皮衣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追回皮衣两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