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容留郑某、张某乙、“阿成”在自己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湾斗新村贵族公寓201室的租房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容留张某甲、张某乙、“阿成”在自己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湾斗新村贵族公寓201室的租房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容留张某甲、郑某、“阿成”在自己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湾斗新村贵族公寓201室的租房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