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上诉人李2、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母亲詹于2001年6月8日去世,父亲李4于2013年12月去世。二老共生育李3、李2、李1。父母在世时留有房屋十间在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父母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李3、李2居住,至今未进行法定继承。近日李1得知2003年12月李2、李3将父母的遗产进行处分分割,并且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书对分家契约予以认可。李2、李3及法院的判决书严重侵害了李1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且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2、李3负担。李2、李3辩称:李1所述属实。同意李1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4(2013年12月去世)与詹(2001年6月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李3、李2、李1。2003年12年30日,李3、李2与父亲李4签订分家契约,分家契约对李4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契约第四条约定家中房产前后院共十间,前院五间,后院五间,前院归李3所有,后院五间归李2所有。李2房比李3房好,所以李2补贴李36000元人民币,李2在五年内还清李36000元(2004-2008年底还清)。在该契约上李4、李3、李2分别按了手印,并加盖有鉴证机关宋庄镇大邓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鉴证人有、郑、殷、李4。2009年李3起诉李2要求支付分家契约上的房屋补贴款6000元,当时李2辩称同意李3的要求,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2给付李3房屋补贴款六千元。李1于1994年结婚,婚后居住在通州区潞城镇兴各庄村,李1表示对分家单不知情。庭审中,李2表示分家时李4不在现场,证人也。另,李2与其妻王淑媛自2011年开始离婚诉讼,目前离婚诉讼尚未结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3年12年30日,李3、李2与父亲李4签订的分家契约,内容形式均合法,是李4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村委会盖章和证人见。2009年李3起诉李2的诉讼中,李2和李3均认可分家契约的真实性。综上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分家契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现李1要求撤销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分家契约的认可,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3、李2均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前述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3年12年30日,李3、李2与父亲李4签订的分家契约,内容主要是关于李3、李2对李4的赡养义务及相应分得对应家产的约定,同时有村委会盖章和证人见,符合中国农村长期形成的分家析产习俗;在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案中,李2、李3亦认可分家契约的真实性,基于此,该案判决李2给付李3房屋补贴款6000元,并无不当。现李1在李2与其妻王淑媛离婚诉讼之时,李2、李3亦同意李1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分家契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09)通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李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