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万才与于德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才,于德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万才。委托代理人孙殿庆、李博,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恩,男。委托代理人孙绍林,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才诉被告于德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购买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瑞光九委的宅基地一块,用地面积为31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并于1997年4月16日及5月1日分别办理了土地登记、建设规划相关手续。白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房屋建成后,借给被告使用。2006年年初,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借走。2014年因白城市果树厂给优惠政策,号召建果库,原告便多次找被告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到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已于2008年1月份过户到被告名下。经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过户的原因是2000年3月30日署名李万才与于德恩的买卖协议。原告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买卖协议,也从未将房屋、土地转卖给被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公安局委托,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买卖协议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6月23日作出(白)公鉴(文检)字(2014)3号、(白)公鉴(痕检)字(2014)1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买卖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签所按。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明确确认2000年3月30日署名为李万才的买卖协议系被告伪造。综上,原告认为,2000年3月30日署名为李万才的买卖协议并非原告所签署,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系被告伪造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00年3月30日署名为原告李万才、被告于德恩的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原告位于瑞光街道九委五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1996年被告共计以32000元,经李万才联系,分别在李秀艳,姜文海、谢魁、于财、刘志处购买5户房产。1997年由于德恩所在基建队出资,所建办公房5间,2008年于德恩办理了土地权属手续,有土地部门确定为5户房子的所有人是于德恩、李淑芬、于春红。因此无论是从出资到兴建、使用、确权权利人始终是于德恩、李淑芬、于春红。2、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已经实施完毕,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3、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房屋不合理,权利人是被告不是原告,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从兴建房屋到使用房屋,都已经20年,原告未提出相应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涉案土地1997年4月16日经白城市国土局依法登记确权所有人为原告。涉案土地于2008年1月18日由原告变更为被告,依据该档案中署名甲方为原告与乙方为被告的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称:1、原告土地审批表日期1997年10月16日,被告已经在该处建办公楼。2、左右邻居与实际不符。3、说明买卖协议书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都是由于德恩与李万才办理的。2、白城市城市规划局永久性建设工程放线通知书一份,时间为1997年5月1日,证明1997年5月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建筑人是谁,只能证明允许谁建。3、鉴定书两份,证明对涉案买卖协议书鉴定结论为李万才签名的笔迹不是李万才本人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该份买卖协议是由李万才经办,有理由相信,其应该知道买卖协议及交付情况。该鉴定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4、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不予受理,同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公安确定不予立案,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原告认为侵权之日起计算。5、公证书五份,(李秀艳、谢魁、于财、刘志、刘多林的证言),证明1996年于才等5人将房屋转卖给李万才,并打了收条。刘多林的证言证明该房子是原告所承建的。证人没到庭是因为工作忙,所以没有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除刘多林以外4人在解决土地纠纷时,与在土地部门的证言不一致。我们也有证据。6、土地部门关于熊德顺等反应房屋问题的答复五份,证明原告已向国土部门提出问题,国土部门办理过户的依据是买卖协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1、土地部门没有就双方争执的问题下结论,确认所有权人为于德恩有效。2、不能证明原告证明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房屋建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证明两份,证明果树场只批给果树场职工,同时被告不是果树场职工。被告质证后对被告不是果树场职工没有异议,对另一份有异议,称:该土地所有权人是集体土地,才有权这么做,如果是国有土地,没有权这么做。如果果树场不配合,手续很难办理过户。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1996年于德恩曾在基建队支付32000元购买房产。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与原告无关,是于德恩自己的借据。2、工程预算书一份、邻居证明证言两份,证明5套房屋1997年建的房子,房子的规划、预算、建成、使用都是于德恩完成。原告质证后称:工程预算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对证人证言,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承认是由被告于1997年春天开始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的。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李秀艳、谢魁、于财、刘志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符,谢魁的证言证实于德恩1996年通过李万才买了该房子,实际权利人是于德恩。原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称:只能证明是其书写的,于才、刘志、李秀艳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一致,所有权人是李万才。4、土地缴费证五份,证明1997年4月实际权利人就是于德恩,土地使用费均是于德恩缴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土地使用者为熊淑华等五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等五人,本案诉求是确认买卖协议书无效,无本案无关。5、土地使用证五份,证明2008年1月土地部门已经确权权利人是被告。原告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基于原告提供的档案,依据是五份买卖协议书,有买卖才有变更,土地证的程序违法。6、证人鲍某某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实:我曾在于德恩处当过会计,当时我们没有办公室,在哪施工就在哪办公,地点在果树场,时间是1996年——1997年,于德恩在我那拿钱时,我问于德恩,他说买房子了。不知道于德恩把钱给谁了。原告质证后称:该房是于德恩建的。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熊淑华与被告李万才系夫妻关系,熊淑华、熊淑兰、熊德利、熊德顺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淑芬与被告于德恩系夫妻关系、于春红与于德恩系父女关系。1996年至1997年期间,于德恩出资32000元通过果树厂职工李万才分别从谢魁、李秀艳、刘志、于财(谷凤霞)、姜文海五家购买了五处果树厂的房厂,每处房厂90平方米。随后,于德恩在该五处房厂盖建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7年白城市人民政府为该五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的名字分别为李万才、熊淑华、王洪兴(已故)、熊德利、熊德顺。2000年3月30日,熊淑华与李淑芬、王洪兴与李淑芬、熊德利与于春红、熊德顺与于春红、李万才与于德恩分别签订了五份买卖协议书(共五户),约定将用地面积310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住宅以每户28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即李淑芬、于春红、于德恩。2008年1月21日,上述五处房屋分别过户至李淑芬(两户)、于春红(两户)、于德恩的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上述买卖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经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委托,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白)公鉴(痕检)字[2014]1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甲方捺印手印不是李万才所留,(白)公鉴(文检)字[2014]3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熊德利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德利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熊德顺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德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熊树华买卖协议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的熊树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李万才买卖协议书的李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的李万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6月27日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3月30日署名为原告李万才、被告于德恩的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告未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至今也未追认,也即该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本案合同尚未成立,也不存在合同效力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占有的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未主张确认该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且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尚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院未予支持,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