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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泽兵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743号罪犯蒋泽兵,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青白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眉刑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因漏罪(盗窃罪),2012年12月27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青白刑期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第一项:“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眉刑执字第642号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蒋泽兵减去一年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蒋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蒋泽兵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泽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正文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