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存林等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147号原告张存林。原告吕俊发。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王长世。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刘亮军。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刘吉俊。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褚志英。委托代理人张存林。原告褚翠花。委托代理人张存林。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监督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林、原告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林、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德明、刘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诉称,原告八人于2006年在被告村委开办的顺道中心库工作,工作两月,工资表已做,但由于被告村委财务冻结致使我们八人的工资伙食及杂物犬防费共计12600元未发放,多年来解决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事项如下:一、判决被告给付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工资伙食款各1700元,共计102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褚志英、褚翠花工资伙食款各600元,计1200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张存林犬防费、杂物费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600元。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工资是2006年,我们当时村委会财务就没有冻结,犬防费、杂物费不知怎么产生的。而且当时在派出所工作,工资应该是派出所付还是村委会付,据我们所知是我们村付给派出所,派出所直接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在娄烦县公安局天池店派出所顺道中心库工作,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每人每月工资700元、伙食费150元,褚志英、褚翠花每人每月工资150元,伙食费150元。另外杂物费每月300元、犬防费300元。但是原告张存林是中心库的负责人,造好工资表让当时顺道村委会主任邢明俊签字,邢明俊没有签字。原告提交娄烦县公安局天池店派出所证明(2015年4月16日)刘福送证言、史全平证言、中心库工资表两份另查明,原告王长世2004年到2010年12月分两次向顺道村委会借款4600元。上述事实由2006年1、2月顺道中心库总务表、刘福送证言、史全平证言、娄烦县公安局天池店派出所证明(2015年4月16日)、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在娄烦县天池派出所工作一事,仅提供了总务表印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工资数目及给付情况,其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元,由原告张存林、吕俊发、张永刚、王长世、刘亮军、刘吉俊、褚志英、褚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