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圭钦。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负责人:秦建国。被执行人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执行人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执行人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执行人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执行人张锡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蒙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以下简称涉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蒙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美伦实业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涉争房产。涉争房产系大蒙公司与美伦实业公司联合建造的房屋,并以协议的形式约定涉争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大蒙公司所有,因涉争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由美伦实业公司出面申请,加之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导致涉争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美伦实业公司名下,事实上,大蒙公司才是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大蒙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对涉争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对涉争房产不予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大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伦实业公司与大蒙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美伦实业公司与大蒙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一份;3、大蒙公司向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发送的《关于请求立即解封位于余杭镇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5幢厂房的函》;4、支付美伦科技园5#楼土地工程款明细对账单;5、美伦科技园十一#楼项目费用分摊报告;6、涉争房产的宗地图。申请执行人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大蒙公司与美伦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伦实业公司与大蒙公司均未就涉争房产权属提出过异议。根据美伦实业公司的财务资料,涉争房产在美伦实业公司的财务报表范围内,而大蒙公司却未提交对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财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争房产自始登记在美伦实业公司名下。综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驳回大蒙公司的异议请求。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与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美伦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5幢、6幢、7幢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美伦实业公司返还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250万元、支付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息139912.50元(按月利率6.15‰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执行人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对包括涉争房产在内的抵押物的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均未履行法律义务,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4027号。另查明,涉争房产自2011年8月11日登记在美伦实业公司名下,美伦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5日三次设定抵押给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争房产自始登记在美伦实业公司名下,美伦实业公司系房产权利人,本院查封并处置该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大蒙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涉争房产的查封,并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