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顺与程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程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顺,农民。被告程有军,农民。原告张顺与被告程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2013年农历二月底,我通过史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程有军的养猪场打工,管吃管住,月工资1200元。我在被告的养猪场做工70天,被告未支付工资,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400元。被告程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顺通过史某介绍,在被告程有军的养猪场打工,管吃管住,月工资12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有程有军欠打工钱2400元,打工人张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顺劳务报酬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