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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阳田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田,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白果镇河口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阳田在赫章县白果镇西屯街上“金剪刀理发店”前贩卖毒品给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田贩卖的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被告人阳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阳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田的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