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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姝妍,××××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姝辛,××××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多次同原告大吵大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子女刘姝妍,××××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姝辛,2012年生育儿子刘某乙,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交流,加强交流,减少猜疑增加信任,想想当初创业的艰辛,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原告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