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龚吉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吉全,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吉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20时,被害人万某与金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醉湘楼”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矛盾。当日21时30分许,万某叫来的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珀丽酒店聚集,后珀丽酒店的员工被告人龚吉全伙同朱某甲、陈某、廖泽山(三人另案处理)蒲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打伤被害人万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随后,龚吉全伙同张军(另案处理)、蒲某、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停在珀丽酒店门口路段的一辆白色奥迪牌小车进行打砸,龚吉全用钢管打砸该车的左后窗和左尾灯,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经核定,损坏价值为46163.52元)。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将龚吉全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砍刀、钢管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朱某甲、陈某、蒲某、朱某乙、金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李某、刘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龚吉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吉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龚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龚吉全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龚吉全归案后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龚吉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七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龚吉全上诉提出,指控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龚吉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万某的法医鉴定可见万某左脚部位没有受伤,龚吉全手上的工具是带U型的叉子,但本案搜集到的物证中找不到叉子。万某陈述打他的有三个人,且对三个人的特征有具体的描述,这些特征跟龚吉全不相符,且砍的部位与其所述龚吉全打击的部位不同。万某陈述其从大堂跑到停车场,但辨认时说是从大堂跑到路边,这个方向完全不相符。万某的五次询问笔录都没有谈到左脚小腿有被打的情况,可是后面辨认时说龚吉全打了其小腿。被害人中只有万某一个人有对龚吉全指证,其他人都没有指认龚吉全有伤害行为,万某的指认不符合常理。证人除了朱某甲和朱某乙外没有证人指证龚吉全。辩护人李文群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龚吉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视频监控极其模糊,朱某乙通过视频监控指认龚吉全用钢管打一男子的证言不宜采信,本案被害人万某、张某甲所受伤害是在酒店大堂形成,而龚吉全在大堂并未伤害被害人;2、一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案件并非因龚吉全而起,龚吉全只是一般性参与,应认定为从犯;3、案发后酒店已对被害方作出了赔偿;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纠集多人到酒店闹事,用刀砍伤金某头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0时,被害人万某与金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醉湘楼”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矛盾。当日21时30分许,万某叫来的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去到金某经营的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珀丽酒店与金某争吵。其间,珀丽酒店的员工上诉人龚吉全、朱某甲、陈某、廖泽山(三人另案处理)蒲某(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打伤被害人万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随后,龚吉全、张军(另案处理)、蒲某、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停在珀丽酒店门口路段的一辆白色奥迪牌小车进行打砸,龚吉全用钢管打砸该车的左后窗和左尾灯,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经核定,损坏价值为46163.52元)。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将龚吉全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珀丽酒店一楼BOBO服装店的情况,现场缴获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二、物证缴获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金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3号钢管上提取的斑迹1为刘某所留,4号砍刀上血迹为万某所留,5号砍刀上血迹为蒲某所留。四、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双方打架过程。五、书证1、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龚吉全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源潭火车站将龚吉全抓获归案。3、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本案被砸奥迪A4汽车损失价格为46163.52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等物品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0日龚吉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蒲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7、谅解书:证实珀丽酒店赔偿被害人张某乙6万元,被害人李某9万元,被害人刘某6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里辨认出酒店保安队长“张队”拿一把砍刀,陈某拿一根棍子打了黑色衣服男子背部两下,“山哥”用木凳砸黑色衣服男子,龚吉全用钢管去戳黑色衣服男子的胸口及打了背部一下。辨认出视频里的蒲某、陈某、龚吉全、“张队”在用砍刀、钢管砸一辆白色小车。其中龚吉全用一把砍刀砸小车的玻璃窗。朱某甲辨认出龚吉全。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停车场上班,听到大堂有很大的吵架声,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大堂里打架,有人往外跑有人在后面追,没看清是什么人打架,没看到有穿制服的酒店保安打架,当时上班的保安有朱某乙、张仕能、朱某甲、龚吉全,都是穿绿色迷彩服。其没有参与打架和砸车。3、证人蒲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龚吉全用一把砍刀在砸一辆白色小汽车,其就捡了一把过去砍该车,砸车还有几个人,其叫不出名字。龚吉全跟其说车的主人用刀砍了老板一刀,所以要砸车。蒲某辨认出龚吉全,指认出砸车现场。4、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蒲某、“张队”、龚吉全砸车,其没有参与打架。从监控视频其看见龚吉全拿一根长的钢管类东西打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朱某乙辨认出龚吉全,指认出砸车现场。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金某吃饭时与万某发生口角,金某回酒店后,万某带了五六个人到酒店大堂找金某,打了金某两个耳光,期间金某被他们用刀打了头部一刀。其不清楚保安如何与对方打起来,金某没叫保安去打架。金某被打后就到大堂后面的小房休息,后来的事就不清楚。金某辨认出被害人万某。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吃饭时金某与万某发生口角,其回酒店后,万某带了五六个人到酒店大堂找其,其听到万某打电话叫人来,其怕他们打架,就请双方离开了。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19时许,万某与珀丽酒店的老板金某吃饭时被金某辱骂,万某就和张某甲去到珀丽酒店大堂找金某理论,万某朝金某打了一个耳光被躲开,金某叫了一句“叫人过来”,接着几个人就围着万某拳打脚踢,不久过来六七名男子拿砍刀、钢管殴打万某,万某就跑还是被打中,其头部被砍一刀,背上被砍一刀,手腕被钢管打中,左脚膝盖后部被人用铁钩钩中。后来没人追其,其就晕倒了。万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吉全案发当晚拿着一根长约1.5米的工具打其背部和左脚小腿部位。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0时许,万某打电话给李某说与珀丽酒店老板金某吵架,叫其带些人去珀丽酒店摆场子,李某就带了刘某等人过去,其驾驶自己的奥迪小车(粤S×××××)去到珀丽酒店,将车停在珀丽酒店醉湘楼门口。后李某离开约十几分钟后,就接到湖南“尾巴”的电话,说李某停在珀丽酒店门口的奥迪小车被珀丽酒店的保安砸了。李某辨认出被害人万某。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刘某在珀丽酒店门口看见一名男子走在前面带着四五个人从停车场走进大堂,后面跟着三四十人,进去不到两分钟就被珀丽酒店的保安拿着长刀、水管追出来,刘某见情况不对就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被他们打伤。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张某甲接到万某的电话说万某被别人骂了。张某甲就和万某、“阿杨”去到珀丽酒店找到金某,后来吵起来,看见金某和几名男子打万某,金某说了句快点叫人来。张某甲就看见八九名男子从酒店拿着砍刀、钢棍冲出来,张某甲被那些男子用钢管、砍刀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砍刀砍了张某甲左脸一刀。张某甲辨认出陈某是砍其的男子,辨认出金某。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张某乙去到珀丽酒店找朋友,看见一群男子在大堂里打架,用刀在互砍,张某乙很害怕就想离开,被从大堂里冲出来的八九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持砍刀、铁棍打中。张某乙辨认出朱某甲是殴打其的男子。6、被害人芩秉勇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芩秉勇从珀丽酒店的客房出来,走到停车场处看到很多人冲了进来,三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停车场对砍,一名留有胡须的男子说芩秉勇是来搞事的,就和几名男子拿刀和钢管打芩秉勇。岑秉勇辨认出朱某甲是殴打其的男子。八、上诉人龚吉全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龚吉全在珀丽酒店停车场上班,保安队长张军给龚吉全说老板跟人在吵架,龚吉全去到大堂看见老板和几个人在吵架,不久有十几个男子进入大堂,其中两名男子手上有刀,那些人一进来就跟老板打了起来,张军叫龚吉全和同事等人去拿工具,龚吉全就去停车场拿了一把叉子,其他人拿了刀和钢管去大堂帮忙,龚吉全到大堂时不见了人,就追出酒店,龚吉全和同事往酒店右边追一名男子没追上,龚吉全走回停车场看见几个同事在追砍一名黑色衣服男子,该男子被砍倒在地,龚吉全就上去用叉子叉了一下那名男子的脚后跟,那名男子挣扎往对面马路跑。龚吉全和同事等人就没追,龚吉全走到酒店门口时看见蒲某、朱某甲、张军在砸一辆白色的小汽车,龚吉全就上前拿叉子砸了那车的左后窗的玻璃和左尾灯,后来警察到场。龚吉全指认出打架现场、辨认出酒店保安廖泽生等人。关于上诉人龚吉全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均通过视频监控指认上诉人龚吉全用钢管打一名黑色衣服男子,上述二名证人的证言有视频监控予以印证。被害人万某亦证实其在事发时遭到多名男子殴打,身上多个部位被砍伤或打伤,其中包括其左脚膝盖后部被铁钩钩中,万某并辨认出龚吉全是用工具打其背部和左脚小腿部位的男子。上诉人龚吉全亦曾供述有用叉子(钢管)戳了一名男子的脚后跟一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龚吉全案发时手持工具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在案发过程中,上诉人龚吉全持钢管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并故意砸打被害人的奥迪小车,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3、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酒店方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量刑情节及被害人万伟纠集多人到珀丽酒店从而引发案件发生的事实,并结合该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龚吉全从轻处罚,上诉人又以该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吉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龚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上诉人龚吉全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龚吉全归案后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吉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