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北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瞿某,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明、人民陪审员张琨、人民陪审员马桂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2月18日在玛纳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梓瑶(2009年12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2年12月6日被告离开家后至今杳无音讯,经多方打听也没有找到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交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杨家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瞿某原系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杨家道村村民,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公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瞿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李梓瑶(2009年12月28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黄海金马250农用车1辆,土木结构砖房一间;被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瞿某于2012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积极承担起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年即登记结婚,相识时间较短,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瞿某自2012年12月6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对家庭没有尽责,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可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子女李梓瑶,在被告出走期间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抚养及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李梓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瞿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女李梓瑶(2009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黄海金马250农用车1辆,土木结构砖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桂英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