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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21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兴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1号1137室。法定代表人包方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乔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人民陪审员吴燕婷参与评议,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8月18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陈贝雯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方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芳、郑乔乔分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诉称,其委托被告安排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厦门港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港,收货人为意大利公司INTERNATIONALNOVELTIESS.R.L(下称意大利买方),货物报关价值57922.56美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订舱等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港杂等费用,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M228037213的正本提单。因意大利买方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无正本提单不能放货,同时多次向被告追问货物下落,但被告均拒绝透露,导致原告无从得知货物具体信息也无从获得应得货款,失去对该货物的控制。原告为核实真实信息,向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下称阳明公司)调取货柜动态,发现货柜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口,2014年8月8日空柜返回,即已经擅自向意大利买方无正本提单放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货款损失29157.12美元(以2014年5月26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81829.63元整)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上述货款损失之日止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地址等。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厦门海关申报货物出口通关,货物报关价值57922.56美元。证据3、正本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安排一个20尺集装箱计6282千克货物从厦门港口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口,收货人为意大利买方,船期2014年5月26日,船名YMULTIMATE-045W。证据4、货柜动态查询单,用以证明案涉货柜早已于2014年7月12日抵达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口并放货,2014年8月8日空柜返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意大利买方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证据6、海运费用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7、CORYNON-NEGOTIABLE提单,用以证明提单号为M228037213的CORYNON-NEGOTIABLE提单的相关情况。证据8、记账联发票,证据9、报价发票,共同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证据10、被告与其意大利代理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货物价值属实,该批货物已经放给意大利买方。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意大利买方采用的贸易合同是FOB,即意大利买方联络承运人并支付运费,运输合同的委托方不是原告,而是意大利买方代表。2、案涉货物尚在被告控制之下。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原告与意大利买方之间发生贸易纠纷,原告多次通过邮件要求被告不要放货给收货人,而意大利买家则要求被告按意大利法律放货,后该批货物因关税问题被意大利海关、检察院扣押在被告仓库,直至现在。3、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属实。原告与意大利买家就案涉货物存在真伪两张报关单,货物实际价值为28691.28美元。被告不应对原告谎报、瞒报的行为负责。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公司盖章的发票,证据2、订货单,共同证明原告索赔的金额跟实际不符。证据3、两份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其中1份是对来源于意大利买方的8封电子邮件的公证认证,另一份是对意大利法外专家鉴定意见的公证认证,用以证明货物还在被告仓库。证据4、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只有28691.28美元。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称三性)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报关单三性不认可,认为货物是原告自己报关的,金额不应是57922.56美元。证据8、记账联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案涉货物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报价发票不认可。证据10、电子邮件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没有翻译,且是被告与其意大利货代之间的邮件往来,原告不可能拿到,即便邮件是真实的,被告也仅是向其意大利货代转述原告的主张。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作为证据被采纳。与此同时,证据1、发票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案涉原告与意大利买方贸易的总金额;证据2、订货单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4,没有意大利的公证及中国使领馆的认证,内容多处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翻译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这些证据能否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分析。证据2报关单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8、税务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件数、重量、价值与报关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因此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报价发票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票与证据2订货单均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对境外电子邮件及专家鉴定意见的两份公证认证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理由是:1、原告声称编号为3679、3680的文件是公证文件,但从翻译出来的内容看,该两份文件记载的内容却是司法所的鉴定和翻译,未记载任何公证的过程信息;2、使领馆认证文件对意大利那不勒斯检察院印章及相应官员签字作出认证,但该检察院印章及相应官员签字却没有体现在被告声称的公证文件或待公证的电子邮件及专家意见上;3、专家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资质的证明,在境外形成的8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没有与电子邮箱等原始存储载体核实的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原始电子邮件一致;4、从外观形式上看,上述材料均是用不规则的订书钉装订,没有使用通常公证认证文件采用的铆钉、丝带或火漆封装,因此无法认定这些文件的完整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形成于境外的电子邮件及专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2014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1个20尺集装箱从厦门港到意大利那不勒斯港的订舱事宜。2014年5月22日,原告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件数为682件,净重6282千克,价值为57922.56美元,装箱号YMLU3058545。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记账联显示的货物件数、重量、价值信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致。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厦门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编号为M228037213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意大利买方,承运船舶及航次为YMULTIMATEV.0.45W,货物为装在YMLU3058545/YMLR82669集装箱里的净重为6282千克的682件货物;装货港为中国厦门,目的地及卸货港为意大利那不勒斯港。该提单抬头显示为被告公司,且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运费用确认书,记载海运费用合计2246元,包括封签费、订舱费、文件费、边检、港建费等。该笔费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案涉货物抵达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口,2014年8月8日,装载案涉货物的YMLU3058545集装箱空箱返回。案涉货物到达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口后,原告曾以意大利买方未付清货款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不能放货。至开庭之日,原告仍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其从意大利买方处收到货款情况为:2013年12月27日收到6755美元、2014年6月23日收到21801.28美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4年8月7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意大利,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明确主张适用中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承运人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至开庭之日仍持有整套正本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案涉提单抬头显示的是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案涉提单,但未能证明取得承运人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为案涉提单下的承运人,向托运人即原告履行承运人义务。二、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被放行原告主张案涉货物已经在意大利港口被拆箱放行,依据是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经于2014年8月8日空箱返回。被告否认无单放货,称货物在意大利被当地海关、检察院扣押,目前尚在被告代理的意大利的仓库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诉称无单放货,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在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后,举证义务即转移由承运人承担。原告已经证明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在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已经拆箱并于2014年8月8日空箱返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举证义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货物仍在其控制的仓库下且被意大利当地海关、检察院扣押,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认定案涉货物已经被放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凭单放货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对货物失去控制、无法取得货款,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三、案涉货物的价值原告主张案涉货物价值为57922.56美元,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税务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不属实,应为28691.28美元,原告应提供其与意大利买方的贸易合同方能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依照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出口货物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货物价值,海关及税务部门并依此办理退税,因此《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确定的货物价值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况且原告还提交了与报关单能够相互印证的税务发票,因此足以认定案涉货物装船时价值为57922.56美元。被告对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21801.28+6755=28556.28美元,故其货物损失为57922.56美元-28556.28美元=29366.28美元。原告起诉主张29157.12美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口货物收取的是美元货款,故原则上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亦应支付美元赔款。但近些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基本上呈持续下调趋势,因此,在原告本应收取货款的时间基本确定而获取赔款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美元赔款的时间越晚,原告就会产生越大的汇率损失,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也越大,这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预见的情况。被告不及时支付赔偿款,无疑使无辜的原告遭受了汇率损失以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2014年5月26日即货物装船日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无单放货的时间,而案涉集装箱空箱返回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以2014年8月7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损失,即29157.12*6.167=179811.96元。因2014年8月7日货款已经折合成人民币,故此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79811.96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秦兴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陈 耀人民陪审员  吴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