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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2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应森,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钟金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应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10年3月底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25日法院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性格相和,相处默契。原、被告不是从2010年3月底就开始分居生活,实际上是从2013年9月才开始分居生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另被告要求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同时,对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岳池县石垭镇猪市岽商住小区E栋一单元4-2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并对该房屋装修费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恋爱,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13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25日被本院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2014年6月25日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岳池县石垭镇猪市岽商住小区E栋一单元4-2号的房屋,以及对该房屋装修费进���处理的请求,因双方争议太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