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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新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梅,李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09号原告王新梅。委托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王新梅与被告李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圣造、被告李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梅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7时5分许,骑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归昌路、凌河路东北口5米处由北向东正常通行过路口,适遇被告李云驾驶牌号为苏KZ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由北向北掉头行驶。被告李云所驾车辆将��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腕、左膝受伤以及所驾电瓶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云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48.03元、营养费900元(60元/日×15日)、护理费490元(70元/日×7日)、误工费7,483元(3,741.5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306元、电瓶车维修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云全额赔付。被告李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本人已垫付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云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对电瓶车维修费无异议;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案发后2个月的银行交易流水,如果有收入要求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李云驾驶牌号为苏KZ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归昌路、凌河路东北口5米处由北向北掉头时将骑电瓶车途径此处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云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左膝外伤,后在公利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复诊,共计就诊13次,花费医疗费3,648.10元。2015年4月27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了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左膝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职于上海巴士新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入账额为3,754.62元。2015年2月27日、3月19日、4月20日,原告分别有1,670元、1,516元、1,676元工资入账。原告表示其单位工资发放的形式为后一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交了出租车费发票10张,其中6张的车号均为970-70-770668,另4张中,2张的车号为DX16**,2张的车号为F·M41**。原告的车损被定损为250元,原告支出250元进行了车辆维修。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云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云垫付了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新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李云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交��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所驾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由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李云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口头要求重新鉴定,既未递交正式申请也未提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为3,648.10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该项损失可依原告所请。2、营养费,该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3、护理费,该项可按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469元。4、误工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期限并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得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金额低于本院统计得出的��额,可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据此,该项损失核定为4,29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上的车辆信息重复,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明确伤情及休息、营养、误工期限所支出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理应由被告李云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其伤势较轻,尚不满足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误工费4,29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9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医疗费3,648.03元、营养费450���,共计4,098.0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车辆维修费2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云自行赔付。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梅9,308.0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新梅1,000元。被告李云应赔偿原告1,000元,与已经垫付的费用折抵后,被告李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新梅9,308.0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梅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新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王新梅负担24元,被告李云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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