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永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38号罪犯刘永良,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连同原判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9760.7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永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0.2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良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良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