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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丹与许杨、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许杨,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徐丹。被告许杨。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6号。法定代理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金融一街10号楼801室。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丹与被告许杨、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被告许杨,被告无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许杨驾驶苏B×××××大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至医院接受治疗。其对许杨的垫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000元。被告许杨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447.83元。其他意见与被告无锡公交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无锡公交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许杨垫付的医疗费447.83元无异议。事发时许杨系履行职务,本案中许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其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元。被告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情轻微且无明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其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其认可每月2498元的标准,认可误工期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其伤情存在较大差异,具体由法院审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其认可50元。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许杨驾驶苏B×××××大型轿车在中山路与凤宾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徐丹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赵瑾萱(2011年7月27日生)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徐丹、赵瑾萱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徐丹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在5月9日、5月18日、5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中均记载未见明显骨折、诊断结果为“左肘、左膝、左小腿软组织伤”;其中5月18日、5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中均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期间,许杨为徐丹支付医疗费442.33元、为赵瑾萱支付医疗费5.5元。另查明,事发时,苏B×××××大型轿车登记在无锡公交公司名下,并在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94元。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肢体软组织损伤中规定,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10.1.2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15~2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徐丹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坚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峰汽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徐丹担任该公司收银职位,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5月9日交通事故,徐丹从5月12日到6月12日请假一个月,无工资及福利。两份证明上均加盖有坚峰汽修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2、徐丹的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载明其2015年1月至5月每月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98元。3、5月9日、5月12日、5月18日1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5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叁天,5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壹周、随诊;5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壹×(壹月)”。被告许杨、无锡公交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收入证明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实际发生情况,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相关明细,故对相关误工费的实际发生费用,其存在异议。对于诊断证明书,上面休息期限并没有明确列明截止日期,且与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请假时间存在矛盾,故对原告休假时间仅凭诊断说明书其不认可。诉讼中,因双方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存在争议,经本院询问,徐丹表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诊断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许杨驾驶被告无锡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锡公交公司承认事发时许杨系履行职务,因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无锡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营养期限,徐丹均主张40天,但其提供的5月9日、5月18日、5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中分别建议休息时间为3天、1周、1周;虽然其提供的5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全休壹×(壹月)”手写内容,但与5月18日打印的门诊病历中建议休息1周不符,且该书写形式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判定101医院5月18日建议徐丹的休息时间为1周。因徐丹提供的坚峰汽修公司的证明所载休息时间与前述门诊病历建议休息时间也不符,且其表示不申请就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其病历资料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1条及附录的规定,酌情确认误工期为23天、营养期为1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徐丹提供了坚峰汽修公司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但未提供事发前后其工资发放记录,且坚峰汽修公司的证明上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丹事发前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不予采纳。现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主张按照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中的每月缴费基数2498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915元(23天*2498元/月)。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徐丹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确酌情认为180元(10天*18元/天)、80元。上述损失合计217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予以赔偿。许杨垫付的医疗费447.83元,其中442.33元为徐丹的医疗费,可以一并处理,应由阳光财险无锡支公司予以赔付;另外5.5元系为赵瑾萱支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许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分别赔偿徐丹2175元、许杨442.33元,合计261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附本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