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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国胜与阳城县蟒河镇马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胜,阳城县蟒河镇马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郭国胜,农民。被告阳城县蟒河镇马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云飞,任村委主任。原告郭国胜与被告阳城县蟒河镇马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胜与被告马沟村委法定代表人李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铜水河娱乐场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娱乐场所一处。施工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余款60881元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2012年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村委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铜水河娱乐场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铜水河修建娱乐场所一处。工程峻工验收后,被告于2011年终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被告验收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6088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按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亦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失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关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蟒河镇马沟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胜工程款60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