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静雨、胡小俐与武汉市九昂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00210号原告:张静雨。原告:胡小俐。委托代理人:张静雨,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武汉市洪山区金地格林小城2期莱茵区B-402号。身份证号:420111197010125638。与胡小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九昂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湖村南湖名都C2栋1层1室。法定代表人:胡海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静雨、胡小俐与被告武汉市九昂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张静雨、胡小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静雨、胡小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静雨、胡小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汉市九昂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杨珊人民陪审员梁潇潇人民陪审员王思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胡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