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某,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法莲村**号,身份号码:3307221965********。被告施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雅堂村平安大街*号,身份号码:3307221963********。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起诉称:董某与施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施某甲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自2012年6月起,施某甲因欠下巨额债务出走至今未归。施某甲的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判令:一、准予董某与施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施某丙由董某抚养成人,施某甲承担抚养费;三、由施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董某与施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的事实。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施某甲于2012年7月4日被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施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董某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与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份,施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现董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施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董某与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分别于1996年、2002年生育一女一子,并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与家庭亲情。现施某甲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追逃,但该事实并不属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对于董某要求与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琦明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