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嘉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嘉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韩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被告李嘉录,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龙公司)诉被告李嘉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龙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就向原告租赁2台建筑用塔吊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每台月租金150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建筑用塔吊1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台月租金13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租赁期限顺延至今。在租赁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22000.00元,现尚欠租金1977133.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93139.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租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租赁费1977133.00元、违约金593139.90元,合计2570272.90元。被告李嘉录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租金数额没有异议。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2台塔吊的租赁合同,签到2010年12月底,该租金已支付完毕,后停工,租金不应继续计算。2011年5月12日继续施工,到了2011年8月份原告不让使用塔吊,使工地停工1个月,于是开发商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用门市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工地开始施工,到2014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撤回该2台塔吊,但原告没有撤回,现该塔吊仍在工地。另1台租金为13000.00元的塔吊仍在工地继续使用。违约金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原告已与开发商达成抵押协议。另外,两份租赁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科左后旗某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建筑商,是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华源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嘉录(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塔吊2台,进出场及安装费用为12000.00元/台,月租金为15000.00元/台;预租期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进出场费预收一半(6000.00元/台),另外一半在塔吊撤场时交清,否则塔吊不予撤场,租金照收,塔吊租金每月上打租;因季节不能施工时,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的形式报告甲方,双方签订报停协议方可视作报停,否则乙方如数交纳租金。报停前乙方需结清上个租期的一切费用。否则按违约论,甲方有权加收全部租金30%的滞纳金。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上打租金,如有拖延租金及其它一切费用,甲方收取租金及一切费用的30%的违约金,并收回租赁物,后果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2台塔吊经安装调试后于2010年9月20日启用,且现仍在被告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每年的11月30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李嘉录应向原告华源龙公司支付进出场及安装费12000.00元、租金1218000.00元(15000.00元/月/台÷30天×1218天(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2台],扣除已支付的进出场及安装费和租金222000.00元,剩余10080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2日,被告李嘉录又在原告华源龙公司租赁了塔吊1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进出场及安装费用为13000.00元/台,月租金为1300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乙方须预付1个月租金13000.00元,同时预付进出场及拆装费13000.00元,以后乙方需预付当月租金;在塔机使用过程中,由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照收租金。塔机正常计费时间为3月15日至11月30日;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时,甲方按合同租赁期限至使用完毕所有租金的3%收取乙方的滞纳金,按每天计算以此类推,待乙方还清欠款后停止;冬季报停时,乙方到甲方公司签订书面报停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方可报停,乙方不到甲方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塔吊正常运转,甲方照常收取租金。该塔吊经安装调试后于2012年9月3日启用,现仍在被告工地使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每年的11月30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李嘉录应向原告华源龙公司支付进出场及安装费13000.00元、租金309833.33元(13000.00元/月/台÷30天×715天(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未付。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及进出场及拆装费的30%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99250.00元(1330833.33元×30%)。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塔吊启动计费单、收据14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华源龙公司与被告李嘉录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华源龙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嘉录应按约定期限及价款向原告华源龙公司支付进出场及拆装费和租金。计算租金时,关于租赁期间,双方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因季节不能施工时乙方(被告)须以书面的形式报告甲方(原告),双方签订报停协议方可视作报停,被告李嘉录亦未提供已通知原告要求报停的有关证据,但考虑到本地气候对建筑领域施工的影响,结合双方在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另一份《租赁协议》中关于“塔机正常计费时间为3月15日至11月30日”的约定,可以认为每年3月15日至次年11月30日期间为停工期,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嘉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2012年9月2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每天3%计算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均按照未支付租金及进出场及拆装费的3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出场及安装费,2012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出场费预收一半,另一半塔吊撤场时交清,因该合同中的塔吊尚在使用中,另一半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进出场费及安装费应予支持。被告李嘉录辩解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就所欠租金达成抵押协议的理由,不能对抗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嘉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进出场及安装费13000.00元、租赁费1317833.33元、违约金399250.00元,合计1730083.33元;驳回原告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00元,由原告通辽市华源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5.50元,由被告李嘉录负担101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