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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廖振健廖某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健廖某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茂电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月向本院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及辩护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害人何某在电白县观珠镇晨光下坡村廖亚辉廖某辉小卖部因琐事与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朋友廖亚赞廖某赞、廖亚木廖某木(二人另案)等人发生口角,当时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在现场得知后即与同伙对何某进行谩骂并推打,随后廖振健廖某健、廖亚木廖某木等人又持二支自制霰弹枪指着何某,因此时已有人报警,廖振健廖某健等人遂逃离现场。2013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在电白县观珠镇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口闲坐时,被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及同伙廖亚木廖某木、郑觉锋郑某锋、廖灯光廖某光、廖桂生廖某生、廖敏强廖某强(后五人在逃,另案)等人发现,被告人一伙人即持二支自制霰弹枪向被害人何某开枪,打伤何某脸部及左膝盖后逃离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在公共场所持枪械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逞强霸道,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辩解意见,2013年1月31晚其只是在现场,但没有持枪,没有推打被害人何某;第二日晚上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伤何世江。辩护人陈金玉的辩护意见,观珠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案发时持枪;各个证人的证言是矛盾的,不足以认定廖振健廖某健在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振健廖某健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害人何某在电白县观珠镇晨光下坡村廖亚辉廖某辉小卖部因琐事与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朋友廖亚木廖某木(另案)等人发生口角,当时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在现场得知后即与同伙对何某进行谩骂并推打,随后廖振健廖某健等人又持二支枪状物指着何某,因此时已有人报警,廖振健廖某健等人遂逃离现场。2013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在电白县观珠镇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口闲坐时,被一伙人持二支自制霰弹枪开枪打伤脸部及左膝盖后逃离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2013年2月1日21时5分报警,同年3月26日立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于1994年2月13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5月10日,公安民警日常工作中在观珠镇新华昌仕村发现涉嫌“20130201”开枪故意伤害何某一案的其中一名嫌疑人廖振健廖某健,廖振健廖某健见到公安人员后逃跑,紧追的民警在昌仕村村边的田垌将廖振健廖某健抓获。4、《证明》。霞洞派出具证明,在霞洞镇无法查找到谢宇科其人及居所,其辖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无谢宇科该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作证时间:2013.2.1.主要内容:事情的起因: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我与何某、王(黄)晓明、王(黄)杰子、王(黄)树林在晨光下坡村一个小卖部喝酒,晨光后塘村的廖振健廖某健就与他同村人“亚伟”的两个儿子(不知道名字)、桂柱(不知姓名)、“老鼠”五人在对面亚辉的小卖部玩。我们喝完酒后去亚辉的小卖部付钱,廖振健廖某健他们五人就说我们“风气”,何某听后就推一下廖振健廖某健,后来廖振健廖某健和“亚伟”的两个儿子、桂柱、“老鼠”、郑觉锋郑某锋六人,由廖振健廖某健和郑觉锋郑某锋两人各持一支枪来找何某报复,由于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他们劝架,廖振健廖某健他们就走了。何某就因这事得罪了郑觉锋郑某锋他们被他们实施开枪报复。事情经过:2014年2月1日晚上20时45分左右,何某与亚柱站在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口说话,我在对面亚才的小卖部门口站着,我见到郑觉锋郑某锋、廖灯光廖某光(父亲叫廖维明)、廖振健廖某健和二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两辆男装红色125C来到何某站着的地方就停车,郑觉锋郑某锋、廖灯光廖某光下车走近何某,我就见到郑觉锋郑某锋手持一支枪支,我就听到有人叫何某不要动,何某说动又怎样,就一把将郑觉锋郑某锋手中的枪支抓住,这时枪就响了,应该是郑觉锋郑某锋开枪的,而站在一旁的廖灯光廖某光就向何某左膝盖开了一枪,何某中两枪后就倒地,廖灯光廖某光等五人就迅速逃离了现场。廖灯光廖某光,男,约20岁;郑觉锋郑某锋,男,约18岁;廖振健廖某健,男,约19岁。三人均是晨光村委会后塘村人。另外二名不认识的男子见到人能认出他们。2、证人刘某证言(1)、作证时间:2013年2月2日.主要内容:2013年2月1日晚上20时许,我在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坐,何某也在那里坐。当时我问何某在2013年1月31日晚因为何事在后塘村打架,他说,因为1月31日晚上何某在后塘村“亚赞”家喝酒,由于当天是“亚赞”生日,他就问“亚赞”为什么不请他吃生日,“亚赞”就对他说“你较伟大哦?”后来何某就因这句话殴打了“亚赞”。大约到了20时45分许,我看见四名青年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其中两名男子手持两支类似枪型的物体,下车后直接来到何某面前,直接向何某开枪。两声枪响后,那四名男子就驾车逃离了现场,之后王明芝王某芝回来就送何某到观珠卫生院抢救了。何某被打中两枪,一枪打中脸,一枪打中左膝盖处。两支枪长约40厘米。行凶嫌疑人从晨光往观珠方向来,行凶后往晨光方向逃跑的。由于当时天色已晚,加上我年纪已高,我看不清四名行凶嫌疑人的面貌特征,认不出他们。(2)、作证时间:2014年11月26日何某是2013年2月1日晚约20时45分许在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被人打伤,我当时离现场约4米。当时是两辆摩托车过来,两人持自制枪,一人开一枪,打中何某脸部和膝盖后就驾摩托车走了。第一次作证时反映打伤何某的是四个青年男子。当时还有人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因年老眼花,确实没有办法确定一起过来的人数。3、王明艺王某艺证言作证时间:2014年10月12日主要内容:何某是他的同母异父大哥,跟他和王明芝王某芝等家人同住一屋。2013年2月1日约21时,我在我家旧屋里,我朋友王某1跟我说,我大哥何某在家门前被人用枪打伤,流了好多血。我赶到我新屋处,见到何某躺在门前水泥地板上,流了一地的血。我连忙与王明杰用摩托车送何某去观珠卫生院,后转去茂名市中医院。送院和救治时,王某1跟我说,何某是被四、五个青年男子持两支自制霰弹枪打伤的,后来跟我说是被廖觉锋、廖灯光廖某光、桂生打伤。我见到何某的脸部、左腿膝盖部位被霰弹打中受伤,受伤部位有好多铁砂子。我大哥被打时,新屋没有人在。4、王某1证言(1)、作证时间:2014年10月11日主要内容:与何某是一般朋友关系。何某是被五名青年男子持械打伤,那五名青年男子我都认识。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晚上20时40分许,我与郑某在亚才的小卖部门前坐,见到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廖振健廖某健、廖亚木廖某木、廖桂生廖某生五人驾两辆摩托车由晨光后塘村往观珠方向开去,经过亚才店门前,我看到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的手上各持一支枪形物体,五人径直来到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他们五人停下来朝何某围上去,我当时见到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手上各持一支枪形物体,指着何某,他们两人各朝何某开了一枪,两声枪响后,何某睡在地上,他们五人骑上摩托车朝葛山村委会方向逃跑了,逃跑时也经过亚才店门前,我看到二支枪还在郑觉锋郑某锋与廖灯光廖某光手上,至于是谁驾驶摩托车就记不起了。后来我与郑某到现场,见到何某被霰弹枪打中二枪,面部中一枪,膝盖部位中一枪,躺在地上,流了不少血。我通知何某的弟弟王明艺王某艺(同母异父)过来,我就与王明艺王某艺送何某去医院。当时廖振健廖某健、廖亚木廖某木、廖桂生廖某生三人空手站在一边,没有动手打人。我距离案发现场约直线40米,当时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开着灯,我是通过灯光看到的。据我所知,郑某和亚柱当时看到案发时的情形。(2)、作证时间:2014年11月26日主要内容:与何某同一个村委会,双方认识,可算一般朋友。上次在在派出所作证所讲属实。何某是于2013年2月份在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被六名青年男子持自制霰弹枪打伤,打伤何某的人全部认识,是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廖振健廖某健、廖亚木廖某木、廖桂生廖某生,还有一位花名叫做“虾子”,姓廖,不知真实名字。因为不知“虾子”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第一次就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也把伤害何某的人数说成五人,现更正为六人。当时我与郑某在亚才的店门前坐,见到二辆摩托车共六人径直到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四人下车朝何某走去,驾摩托车的两人没有将摩托车熄火,也没下车,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各持一支自制霰弹枪,用枪指着何某,然后就听到两声枪响,何某中枪后睡在地上,他们六人也驾摩托车逃跑了。负责驾摩托车的是廖振健廖某健与“虾子”。5、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何某是我大哥王树安的养子,花名“爆江”。何某被人开枪打伤事,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当时天刚暗,何某与我在我家铺子处坐看电视,他看了一会就自己行回家了(我家铺子与他家是斜对面约四十米),我当时见他在他家门口的网兜里睡坐着,在与刘某讲话。过了不久,突然听到从何某家方向传来两声“砰”响,我当时意识到可能是何某出事了,接着我看到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搭载三个全部用头套套头只露出两个眼睛的男子从何某家方向往我铺子门口开过向新华方向开去。经过我铺子时还向我看了一眼,他们三人中好象坐在最后的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支长约四五十厘米长类似枪支的深色东西。之后何某的弟弟王明艺王某艺与郑某来到我铺子对我说,他哥被人开枪打伤了,我与他们去到现场,看到何某脸部流血,他当时仍清醒只是两眼无法睁开,用两手比划着说有三个人开摩托车来,他一下车就按住他走不脱后被开枪打伤,我当时未细看他其他地方有否受伤,就叫王明艺王某艺赶快通知他大哥王明芝王某芝回来送何某去医院,一会儿后王明艺王某艺开摩托车(不记得是王明艺王某艺与郑某或是与王明芝王某芝了)送何某出去了。后来我回到我铺子时,很多人在评论说不应该,但没讲是谁人所为,只是大家都讲到前天晚上发生的事。何某被打伤前一晚,听说何某在哪做生日产生意见,之后在“亚辉”铺子处发生冲突,当时具体情形我不知道,只是当晚后来有我村委会后塘村廖维杨儿子廖振键手持一支长约四五十厘米的枪支状物品(与何某被打当晚从我铺子门口经过三个戴头套男子手中拿的枪支一样),他来到我铺子门口处,我不记得他当时说过什么了,后来好象有谁说他不要这么嚣张他才转头。何某被枪击当晚,好象王明艺王某艺和郑某在我铺子处看电视,何某后来回去了。王明杰当晚没到过我铺子,案发后我在何某家时也未看到他。三、被害人陈述(一)第一次陈述时间:2014年2月3日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晚上,我在后塘村廖亚赞廖某赞家与其一起喝酒,当天是廖亚赞廖某赞生日。喝完酒我就回家,冲完凉后我就到后塘村亚辉的小卖部。廖亚赞廖某赞也在该店里,当时他就盯着我看,我就问他看我干什么。他就对我说“你讲话好大声啊。”我们就为此事争吵起来,此时刘亚波刘某波(音译)走过来喊道:“那么想打架吗?”,讲完就拿着一张木凳对着我,我也拿一张木凳对着他。双方对峙着,但没有动手打,后来被旁人劝开。2013年2月1日20时许,我和刘某到观珠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坐。大约20时45分,四名青年男子驾驭两辆摩托车来到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他们跳下车说了声:“爆江”在这里,可以了。其中两名男青年手持两支自制霰弹枪来到我面前,用枪指着我准备打,我就用手抓住一个男青年的枪,就在我抓住枪的一瞬间枪打响了,正好打在我的右脸上,我用手捂住脸,此时另一个男青年持枪又向我左大腿开了一枪。打完后,四名男青年节就驾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王明芝王某芝回来将我送观珠卫生院抢救,后转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没有看见刘亚波刘某波当晚没有参与打,当时刘某在场。认识伤害我的人,但不知道他们的姓名,见到四名嫌疑人能认出来。(二)第二次陈述时间:2014年11月24日主要内容:2013年2月1日晚约20时45分许,我与廖亚柱廖某柱在坡子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坐。见到有两辆摩托车,每辆3人共6人来到该处。听到有人叫了声:“爆江”。然后有二人各持一支自制霰弹枪,四人过来。持枪的二人用枪指着我,我见到后想用手去抓他们的枪,但在这时,面对我的人先开了一枪打有我右脸,站在我侧边的持枪男子也朝我左腿开了一枪,打中我左腿膝盖处。打完后,他们六人就驾摩托车走了。我第一次报案供述中说是四名男子打伤我,因为当时以为开摩托车不算是来打我的人,但后来人家跟我说开车的那二人也是参与的,所以在辨认时我能认出五人的。(三)第三次陈述时间:2015年5月24日。主要内容:2013年2月1日约21时许在观珠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我与王明芝王某芝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家门前被五六名青年男子伤害,我可以叫出三人名字,他们是郑觉锋郑某锋、廖亚木廖某木、廖桂生廖某生、还有绰号叫“细傻”(后来我知道他名叫廖振健廖某健)。他们因前一天我与廖亚木廖某木等人发生争吵,相互推搡,怀恨在心持械报复将我打伤。具体是:前一天晨光后塘村的廖亚赞廖某赞过生日,当时约有十人,大家吃饱喝足后,约20时许,廖亚木廖某木去同村廖亚辉廖某辉的小卖店买水,我也去廖亚辉廖某辉店买水,我们两人不知因何事讲讲就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期间与廖亚木廖某木同村并一起玩的廖桂生廖某生、“细傻”、“乌虾”在一旁看着。后来廖亚辉廖某辉叫不要在他那里打架,廖亚木廖某木朝外走,我也准备回去的。“细傻”说:“桂生,我们回去拿枪来收了他”,意思是拿枪来打我,我就没做声,行到廖亚辉廖某辉对面的廖亚才门前坐。“细傻”与廖桂生廖某生、“乌虾”三人朝“细傻”家跑回去(“细傻”家与廖亚辉廖某辉家只有五六十米的距离,但隔了二座屋,看不到),约过了三分钟,他们三人回来,“细傻”与廖桂生廖某生各持一支用汽枪改造的自制枪,约40厘米长,跟第二天打伤我的枪是同样的。“细傻”与廖桂生廖某生用枪指着我,“细傻”问我:你想怎样?我说:我不相怎样呀,你够胆就开枪呀。他们三人还是用枪指着我但没出声,过了约十分钟,“细傻”才又问了我一句:你想怎样罗,如果你想打我与你打到底。我没有做声,后他们三人返身朝“细傻”家去了。在他们用枪指着我时,廖亚木廖某木在廖亚赞廖某赞家门前看着。他们刚走,不知是谁报案,民警就来了,我是吸毒人员,不敢去派出所,也跑了。第二天21时许,我在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坐时就被郑觉锋郑某锋、廖桂行、“细傻”等人持枪打伤。四、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17时许,我邻居廖亚赞廖某赞见到我跟我说,今天是他生日,叫我到他家吃饭。我到廖亚赞廖某赞家见到有何某(绰号“爆江”)、廖灯光廖某光、廖敏强廖某强、廖桂生廖某生、廖广威还有很多男青年在吃饭喝酒。喝酒到晚上21时多,廖亚木廖某木和廖亚赞廖某赞和我村的男青年出观珠圩吃狗肉,我吃得比较饱,就不跟着去,回家洗澡后在二楼看电视。约23时许我听到我村阿飞的小卖部很吵,我跑过去,看到廖亚赞廖某赞在扶躺在地上的廖亚木廖某木。我问发生了什么事,廖亚赞廖某赞说,他和廖亚木廖某木在观珠吃完宵夜刚回到阿飞小卖部,在斜对面小卖部喝酒的何某就对廖亚木廖某木说:“有宵夜吃都不叫我”,廖亚木廖某木说:“你较有面哦,我为什么要请你吃宵夜?”。双方就打了起来,何某那边四、五个人围着廖亚木廖某木殴打。我听完事情原因后,我村的廖敏强廖某强、廖桂生廖某生、廖广威也来到现场。何某见到我们这边来人后,就对我说你来捞面哦,说完就推了我一下,我和我村的几个男青年就和何某对打,打了约十分钟,我村的廖亚木廖某木拿一个尼龙袋来,从袋中拿出一支黑色长约40厘米散弹枪,我也过去拿出一支黑色长约30厘米散弹枪,这时郑觉锋郑某锋回来了,就拿过我的枪拿着,何某见到我们拿枪就不敢动了。之后警察来之后我们就散了。我听说第二晚(2013年2月1日),廖亚木廖某木和廖灯光廖某光、郑觉锋郑某锋等人持枪去报复何某。我没有参加,当日下午约4时。我到谢宇科位于霞洞镇的家中玩,晚上23时许才回到自己家中。当问到:“据我们调查,2013年2月1日20时45分左右你曾出现在观珠镇晨光下坡村王明芝王某芝家门前,你有何解释?”时,廖振健廖某健回答“我不想解释。”五、鉴定意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是被散弹枪击伤,已构成轻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何某被枪击现场情况。2、关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说明照片是第二天补拍。3、现场指认照片廖振健廖某健指认2013年1月31日21时许,与何某打架的现场阿飞小卖部。4、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辨认出廖灯光廖某光当时持枪打伤何某左脚;郑觉锋郑某锋当时开枪打伤何某面部;廖振健廖某健是枪击何某的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辨认出廖灯光廖某光、廖桂生廖某生、廖敏强廖某强、郑觉锋郑某锋、廖亚木廖某木是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廖亚木廖某木案发当时取来一支自制霰弹枪;辨认出何某是本案被害人。(3)被害人何某辨认笔录。A、何某于2014年6月11日辨认出廖敏强廖某强、廖灯光廖某光、廖桂生廖某生、郑觉锋郑某锋、廖亚木廖某木是2013年2月1日故意伤害他的嫌疑人;B、何某于2014年11月24日,辨认出廖振健廖某健是2013年2月1日故意伤害他的嫌疑人。(4)证人王某1辨认笔录。A、2014年10月11日,辨认出廖振健廖某健参与打伤何某。B、2014年11月26日,辨认出廖桂生廖某生、郑觉锋郑某锋、廖灯光廖某光、廖亚木廖某木是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参与打伤何某的嫌疑人,其中郑觉锋郑某锋、廖灯光廖某光持枪打伤何某。(5)证人王某2辨认出何某被枪击前晚持枪到其铺子处的廖振健廖某健。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逞强霸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廖振健廖某健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因廖振健廖某健一直否认参与2013年2月1日晚持枪伤害被害人何某,被害人何某也未能清晰陈述廖振健廖某健参与伤害的具体细节,与证人证言之间及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未能印证、佐证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指控,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及辩护人陈金玉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辩解其2013年1月31日晚只是在现场,没有持枪和殴打,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振健廖某健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廖振健廖某健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承认2013年1月31日晚和何某发生过对打,廖振健廖某健指认了该作案现场并辨认出被害人何某,与证人郑某、王某2证言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相吻合。廖振健廖某健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虽然否认但没有正当理由,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廖振健廖某健及辩护人陈金玉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振健廖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