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8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铜冶镇西环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杨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岩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