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商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铭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国平、丁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铭鑫投资有限公司,刘国平,丁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761号原告淮安市铭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0号1幢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国平。被告丁宝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铭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鑫公司)与被告刘国平、丁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鑫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对此借款,被告用其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两被告均无力归还。现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平未答辩。被告丁宝玉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铭鑫公司与被告刘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国平向铭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利率为月2.5%,并约定如刘国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导致铭鑫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刘国平应向铭鑫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两被告仅归还三、四个月利息,后未再归还本息。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铭鑫公司委托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磊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丁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铭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元、给付律师费8000元,合计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