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江、安颖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江,安颖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柏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安江。被告安江,男,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颖潇,女,1985年3月1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蔬菜公司)与被告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江、被告安颖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蔬菜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蔬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南京蔬菜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人民陪审员 林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