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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与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农民。系受害人邓彩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农民。系被告人邓彩梅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灵),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2月2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邓青海。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某、人民陪审员黄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钏、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间,被告人邓某某拿500元钱给其叔叔邓某戊(另案处理)帮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2015年2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吃完晚饭后到那坡县百都乡坡金村郎烈屯自家菜园里的藏枪处取出火药枪,并将火药枪上好膛后持枪到本屯后山坡上打猎,在山上逛了一圈,没有发现猎物就返回家,在回到郎烈屯路口时遇到同屯的受害人邓彩梅及其男朋友盘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欲将火药枪举起扛在肩上的过程中,火药枪突然走火,击中前方往家里走的受害人邓彩梅的后脑部,致使受害人邓彩梅头部受伤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邓彩梅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起诉称,案发当晚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受害人邓彩梅路过,还向其开枪,是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属一直没有向原告人道歉及赔偿各项损失,受害人邓彩梅在案发时已年满17岁,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人有两个女儿,每个女儿应扶养一个原告人。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重处罚,并要求其赔偿给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埋葬费21,318元、扶养费10,412元,共计261,258元。在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薄,以证实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受害人邓彩梅父母。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目前没有赔偿的能力。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百省乡卫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办理丧事时支出各项费用登记表,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支出了受害人邓彩梅抢救费156.99元及办理丧事时支出各项费用为9,858.01元,以上两项共计10,0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邓某某拿500元钱给其叔叔邓某戊(另案处理)帮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2015年2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吃完晚饭后到那坡县百都乡坡金村郎烈屯自家菜园里的藏枪处取出火药枪,并将火药枪上好膛后到本屯后山坡上打猎,在山上逛了一圈,没有发现猎物就返回家,在回到郎烈屯路口时遇到同屯的受害人邓彩梅及其男朋友盘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欲将火药枪举起扛在肩上的过程中,火药枪突然走火并击中前方往家里走的受害人邓彩梅的后脑部,致使受害人邓彩梅头部受伤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邓彩梅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支付了受害人邓彩梅抢救费156.99元及办理丧事时支出各项费用为9,858.01元,以上两项共计10,015元。另查明,受害人邓彩梅于1997年8月7日出生,其父母邓某甲及邓某乙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2月22日22时许,盘某打电话报警,称受害人邓彩梅在那坡县百都乡坡金村郎烈屯被人用猎枪打伤。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被公安民警在那坡县百都乡坡金村郎烈屯后山抓获。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盘某辨认,指出了枪伤受害人邓彩梅的是“阿灵”,即本案被告人邓某某。4、那坡县百省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受害人邓彩梅于2015年2月22日因脑部重创失血性休克死亡。5、尸体辨认笔录。证实经死者家属指认,受害人为邓彩梅。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指认了藏匿枪支的地点位于那坡县百都乡坡金村郎烈屯自家屋旁菜地的甘蔗丛;案发现场位于郎烈屯邓彩梅家附近约10米远的一个泥土路出路口;案发后丢弃涉案枪支、火药瓶等物品的地方位于郎烈屯后山山坡上一处杉木林地。7、尸体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那坡县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受害人邓彩梅因被他人用猎枪射击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8、关于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其和邓明东到百都乡找邓彩梅玩,21时左右其和邓彩梅在她家路口聊天时有一个男的头上戴着手电筒从山坡上跑下来到他们面前,邓彩梅叫他阿灵(邓某某),并和他打招呼。当时阿灵手里拿着一把长砂枪,其还上去摸枪管,大家聊了一会儿其和邓彩梅就并排往回家的路走,刚走了几步,就听到“砰”的一声,有火花喷到邓彩梅后背,邓彩梅就突然往前倒在地上,其见拿枪的人往山坡上跑,才知道邓彩梅是被阿灵开枪打倒了。因其扶不起邓彩梅,就跑到她家里叫她父母,大家跑出来查看时发现邓彩梅的后脑中弹并有血流出,后在送到百省乡卫生院的路上她已经休克。2、证人邓青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其和邓某某、邓某丙等人在家吃饭,后邓某某吃完先出门去,约20时30分,邓彩梅的爸爸邓某甲跑到家里跟其说:“你去看看我家彩梅不得了,她被你小孩用枪打中头部了!”,听完其就跟在桌上吃饭的人一起到邓彩梅家,一进门就看见邓某甲抱着邓彩梅,她后脑流了好多血,已经不省人事,其便联系车拉邓彩梅往百省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但凌晨0时许,医生说邓彩梅已经抢救无效了。其不知道儿子邓某某的枪从哪里来,其听说儿子是在屯里的公路和往邓彩梅家摩托车道的交汇处打中邓彩梅的。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左右,其二女儿邓彩梅和盘某说去陈文明家去要手机充电宝,他们出去有十分钟左右就听见一声枪响,枪响一分多钟后盘某就跑进家里来说:“快点,海念(邓彩梅)在家旁边被本屯的阿灵用枪打伤了!”,当时其就和盘某一起跑出去,在离家有1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邓彩梅躺在地上,头部出了大量的血,不省人事,其就把女儿抱回家,然后到邓某某家找到他父亲邓青海说这件事,讲完其就回家抱着女儿,一会儿邓青海和在他家吃饭的人过来后就联系车辆把女儿送去百省乡卫生院抢救,但凌晨医生说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其在哥哥邓青海家吃饭,21时左右听见“嘭”的一声,一会儿邓彩梅父亲邓某甲就到其哥哥家说:“阿灵开枪打中我女儿了,你要去看一下!”,随后大家一起去到邓某甲家,看见他抱着邓彩梅,然后大家一起把邓彩梅送到百省乡卫生院抢救。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屯里几个群众在其家吃饭,21时左右,邓某甲进到家里来对其丈夫邓青海说:“邓彩梅不行了,她被阿灵用枪打中了。”其就和丈夫及在家里吃饭的群众跑出去看,看见邓彩梅头部流了很多血,随后大家送邓彩梅到百省乡卫生院抢救。6、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其在邓某甲家吃饭时听见枪响声,然后盘某跑进来说阿灵用砂枪打伤邓彩梅了,随后大家一起跑出门外,看见邓彩梅倒在家路口,邓某甲等人就把她抱回家,当时其见邓彩梅后脑勺流出很多血,便联系皮卡车送她到百省乡卫生院。7、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的一天,邓某某问其哪里有枪卖,其说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听别人说百省街有人会制造猎枪,其就跟邓某某说知道哪里有猎枪卖。过了几天,邓某某拿500元钱给其,其就到百省街乡府对面大树下一个铺面以250的价钱买了一支猎枪,回家后直接把枪和剩下的钱拿给邓某某,后邓某某自己做枪托并久不久拿去打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2日20时左右,其在家旁边的菜园拿猎枪到屯里后山坡打猎,没发现什么就下山回家,走到坡底时看见邓彩梅和他的男朋友,大家一起聊了一会儿,邓彩梅的男朋友还走过来摸猎枪,不久他们就往家里走去,他们走得五六米时其把枪往肩膀上扛,猎枪突然响了,枪喷出的烟正好打在邓彩梅的后背上,其看见邓彩梅往前倒去,因害怕就往后山坡跑去,其越想越害怕,就拿着猎枪装火药和钢珠放在一根树丫上,枪口对着自己的头,用脚扳动扳机想自杀,可是扳动了两次枪都不响,其就往右边的山坡上跑,跑累了就找个草丛躲了起来,直到被公安民警发现。枪是2014年7、8月份左右,叔叔邓某戊以250元的价钱帮其买回来的,后其自己做枪托把枪装好。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被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办理丧事支出登记表,原、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埋葬费21,318元、扶养费10,412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共计261,25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以每月3,553元按6个月计算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以6,791元按20年计算为135,8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属在办理受害人邓彩梅丧事时已支出的9,858.01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赔偿的丧葬费为11,459.99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被列入被扶养范围。而本案案发时,受害人邓彩梅年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是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受害人邓彩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丧葬费11,459.99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共计147,279.9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某某审 判 员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