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红专与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专,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专,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住所地:五家渠市三十户镇。法定代表人赵栋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共青团农场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张红专因与被上诉人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共青团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判员何代疆、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专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共青团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共青团加工厂成立于1992年3月20日,系全民所有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籽棉加工、籽棉收购。2013年9月,经口头协商,张红专承包了共青团加工厂的新96车间,每加工一吨皮棉,共青团加工厂给付280元加工费。2013年9月22日,张红专缴纳了30000元承包押金。张红专在承包期间共招录12名工人,根据工人工作实际约定工资、记录工时,向共青团加工厂制作需要发放工资的明细,提供发放工资的时间,由共青团加工厂财务室给工人预先发放工资,待承包期结束后从张红专的加工费中扣除。张红专为12名工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1月11日晚,因新96车间的轧花机故障,张红专整理时致右手拇指受伤。后张红专向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1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红专与共青团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引起本案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张红专交纳押金后,共青团加工厂将其所属新96车间在2013年轧花期内交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自行招录工人,自主确定工人工作岗位及待遇,工作内容不受共青团加工厂的指派与管理,也无需给张红专支付劳动报酬,而是按新96车间加工皮棉的工作量给付其加工费用,张红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获取收益。双方间法律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红专要求确认与共青团加工厂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红专与被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红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开始对承包是有意向的,但上诉人在交纳了30000元承包意向金后,双方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因承包关系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上诉人并无承包轧花车间的主体资格,因系个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用工的主体资格,一审以何种证据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系。50余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如果双方是承包关系,按产量提成,那么合同有效,如果完全承包,并由个人承担新96车间的所有责任那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很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共青团加工厂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承包过程中上诉人为雇佣的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向被上诉人财务科交纳30000元保证金,承包的计算方法是按产量支付报酬。工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代发,其目的是防止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张红专在向被上诉人共青团加工厂交纳定金后,自行招录工人,自行制作发放工资明细表,自行制定工作时间,进行皮棉加工生产,被上诉人按照加工皮棉的数量支付加工费,这充分说明双方在地位上是对等的不具有隶属性。虽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企业外部承包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共青团加工厂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上诉人张红专发放,且从未给张红专发放过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张红专关于没有承包和用工的主体资格不应当认定为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只要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发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工作报酬,双方在地位上是对等的不具有隶属性,承包关系就成立,且法律对皮棉加工承包主体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综上,对上诉人张红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97.60元,合计207.60元,由上诉人张红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