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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支行与彭安康、王春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支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1号。负责人杜文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职员。被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支行(以下简称杨寿农商行)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和4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和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固定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某、王某为被告彭某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和4月9日分别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王某对被告彭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和4月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人彭某某向贷款人、本案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和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9‰;第二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被告王某某、王某为被告彭某某按期还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和4月9日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因其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彭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其余借款期限内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寿支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各以10万元为本金,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分别至2015年2月10日止和4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各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2月11日起和4月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的150%计算);二、被告王某某、王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