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反诉被告人),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反诉原告人),住古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锦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其家中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持木棒将杨某甲头部、面部及耳部殴打致伤。2014年10月17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某乙要求对杨某甲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乙将其致伤住院治疗60天,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农活雇佣人员支出的费用、治疗和鉴定支出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杨某甲也将其致伤住院治疗34天,要求杨某甲赔偿医疗费317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251.8元,护理费2976.02元,交通费2251元,鉴定费333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7221.04元。辩护人陈文奎认为,杨某甲在伤前听力是否正常并不确定,按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打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杨某乙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2时许,在其位于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四组的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杨某乙持木棒在杨某甲面部、身上击打后,被害人杨某甲被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屈光不正(左眼)。被害人杨某甲持拳头在被告人杨某乙头部击打后,被告人杨某乙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14年10月17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双耳神经性耳聋,造成听力左耳35dB,右耳61dB,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杨某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古浪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先后两次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为轻微伤,听力损失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0287.92元,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1973元。被告人杨某乙受伤后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556.5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四组的家中,从现场提取到木棒1根、砖头1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对致伤杨杨某甲的木棒辨认的情况。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1点多,我和杨某戊、杨某丁一起到杨某乙家,我到杨某乙跟前问话,杨某乙在我左肩膀上打了一拳,杨某戊就把我抱住了。我骂了杨某乙一句,后我们纠缠到院子里互相用拳头捣对方,我在他面部捣。因天下雨我滑倒了,等我站起来时杨某乙提了根木棒扑过来在我左面部打了一下,我被打晕栽倒在墙边。以前我听力正常,大约2009年我学驾照时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驾驶员体检中心对身体进行了检查,体检结果包括听力正常。这次与杨某乙发生冲突他打了我,致使我听力下降。5.证人杨某丙证言。2014年8月23日凌晨大约2点弟妻陈多平敲门说杨某甲到他家去闹事,我到杨某乙家见杨某甲在院子里躺着,杨某乙在炕上躺着,二人都受了伤。我向公安局报了案。6.证人杨某丁证言。2014年8月23日凌晨1点多,杨某甲和杨某戊去杨某乙家说事,我留在杨某戊家,后传来杨某乙和杨某甲的争吵声,我到杨某乙家见杨某乙和杨某甲互相骂着,准备打对方,我把杨某乙挡在炕沿边,杨某戊把杨某甲挡在沙发处,后他们又扑到对方跟前,杨某乙在杨某甲面部打了一下,杨某甲跌倒在地,杨某甲的面部和眼部受了伤。据我所知,杨某甲没有打过杨某乙。7.证人杨某戊证言。2014年8月23日凌晨1点50分,杨某甲和杨某丁到我家呆了一阵后杨某甲去了杨某乙家,杨某甲和杨某乙因修变压器收钱的事发生争执,杨某乙在杨某甲左肩膀捣了一拳,杨某甲出去拿了块砖,我赶紧把杨某甲抱住,杨某丁也把杨某乙抱住,杨某甲挣脱开扑向杨某乙,两人撕打在一起。打了一会,杨某甲蹲在了地上,杨某乙拿了一根长约两尺、直径约两公分的木棍在杨某甲身上打了一下,杨某甲就晕了过去。8.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8月23日之前杨某甲耳部没有受过外伤,听力正常。2014年8月23日,杨某甲被杨某乙打了后我们将他送到了医院,稍好些后我们和他交谈时他看上去木呆呆的,好像听不到我们说话。主治大夫向他了解伤情,他什么也听不清,我们才知道他耳部受伤了,后因听力受伤严重被转到耳鼻喉科。9.证人蔺某某证言。杨某甲是我儿子,他听力正常。10.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杨某甲到村委会开具听力及健康情况的便函,因杨某甲系本村村民且平时与他工作上有联系,我对他的健康状况比较了解,据我所知他的听力正常,身体健康,所以给他出具了便函。11.证人刘某证言。2005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杨某甲一起到敦煌修民房,我与他同吃同住,一块干了大约半年的活,对他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当时他身体健康,听力也正常。近几年杨某甲跑出租车,而我常年在外打工,与他打交道的机会少,对他的健康状况不了解。12.证人王某某证言。杨某甲是我小学同学,我对他比较了解,这几年我在村上担任文书,杨某甲是队长,杨某甲身体健康、听力正常,但是现在与他交往中感觉他听力不正常了。13.证人李某某证言。大约2005年,我与杨某甲在永昌一家煤矿干活,他的听力正常。14.证人张其鸿证言。杨某甲是我们组的组长,他身体健康,因为平时与他交流少,我不清楚他听力如何。15.证人庞某某证言。我与杨某甲是邻居,杨某甲常年跑出租车,他身体健康、听力也正常,但是今年以来我发现他有了耳聋的情况。杨某甲这几年没受过伤,也没生过病,听力正常。16.证人洪某某证言。杨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入院时,听力记录为粗测正常,9月2日补充诊断为“神经性耳聋”是正常的。因为在医学上由于个体差异,可以发生一个人外伤后当时不发生耳聋症状,若干天后才出现耳聋状况的情形。17.证人李某某证言。杨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入院时听力记录为粗测正常,是由于入院时对其耳朵没有用仪器精确测量,得到的结果并不准确,只是与医生交流没有障碍或者很小,2014年9月2日诊断为“神经性耳聋”是经过测量后补充诊断的。凉州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杨某甲被诊断为右颞部头皮下血肿,该症状与杨某甲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有因果关系。1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2点多,杨某甲和杨某丁、杨某戊到我家,因为我觉得7月份修变压器收钱的事杨某甲做的不合理,杨某甲认为我对他有成见,坐了一会杨某甲走到我跟前说“你不是要你的钱吗?你的媳妇不是到乡上去告我了吗?你要钱我就给你”,他掏钱时在我嘴上打了一拳,还在我左肩膀捣了一拳,我也在他肩膀捣了一拳,杨某丁和杨某戊把我们挡住了。后杨某甲不知从哪拿了一块砖进到屋里在我头部拍了一下,我给杨某丁说头烂掉了。后我与杨某甲互相撕扯到院子里,杨某甲搬椅子准备打我,被杨某丁、杨某戊夺掉了。我们互相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捣,我从院子里捡了一根弯曲的木棒在他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下,后来被杨某戊他们挡开了。19.武威市凉州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杨某甲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屈光不正(左眼)。20.杨某甲伤情照片。证明杨某甲面部受伤情况。21.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明2009年11月3日,杨某甲所做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结果显示其左、右耳听力状况均正常的情况。22.横梁乡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甲听力正常的情况。23.横梁乡卫生院说明。证明杨某甲在横梁乡卫生院无中耳炎诊疗记录的情况。24.鉴定聘请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17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被鉴定为双耳神经性耳聋,造成听力左耳35dB,右耳61dB,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5.申请书、鉴定聘请书、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依被告人杨某乙申请,古浪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12日先后两次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为轻微伤,听力损伤为轻伤二级。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罚款收据。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对杨某甲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甲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其受伤后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耳);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屈光不正(左眼)。2.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挂号费收据2张,横梁卫生所输液卡片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561.47元、门诊支付医疗费726.45元,其鉴定检查时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鉴定检查费1973元,在横梁卫生所输液支出费用68.88元。3.交通费发票92张,住宿费发票53张。证明其为治伤及鉴定支出交通费4520元、住宿费2312元。4.凉州区慧聪助听器验配服务中心收据1张。证明其购买助听器支出4360元。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6.证明5张,收据10张。证明其受伤后雇人收庄稼支出费用2390元,治伤和鉴定支出伙食费5400元。被告人杨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看,杨某甲受伤不严重,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对证据2中的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支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横梁卫生所的输液卡片非付费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认为部分交通费超出治伤地同居住地的合理范围、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且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了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系鉴定检查的必然性支出,予以认定;横梁卫生所的输液卡片并非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虽与就医的客观情况不相符,但在治伤和鉴定过程中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可酌情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6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乙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古浪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和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卫生所证明11份,民乐县职教中心门诊部证明4份,古浪县御德堂大药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1张,天祝藏族自治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药店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2张。证明其伤后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556.52元,在大靖镇双城村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502.10元,在民乐县职教中心门诊部支出中西药费16231元,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10420元。3.交通费发票78张,证明1张。证明其为治伤及鉴定支出交通费2251元。4.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支付杨某甲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3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古浪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乙住院与杨某甲有无关系值得怀疑。对证据2中的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卫生所证明、民乐县职教中心门诊部证明、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杨某甲鉴定费及检查费系杨某乙申请重新鉴定造成,应由杨某乙本人承担;对杨某乙的鉴定费发票,因未见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人杨某乙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2中的古浪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及住院收费票据,客观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卫生所证明、民乐县职教中心门诊部证明、古浪县御德堂大药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和天祝藏族自治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药店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虽与被告人杨某乙治伤和鉴定的情况不相一致,但系其治伤和鉴定的实际支出,可酌情认定。证据4中杨某乙的鉴定费发票系其进行鉴定的客观性支出,予以认定;为杨某甲鉴定和检查支出的费用,系被告人杨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某甲亦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以“杨某甲听力以前就有问题,不是自己所致”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杨某甲在伤前听力是否正常并不确定,按疑罪从无原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杨某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互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自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2260.92元,鉴定费为135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6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5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600元。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治疗损伤和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主张的农活雇佣人员支出的费用、治疗和鉴定支出的伙食费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914.52元,按70%由被告人杨某乙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556.52元,鉴定费为150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3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29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营养费为340元。主张的交通费依治疗损伤和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208.56元,按7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240.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245.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多忠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代理审判员 秦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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