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马庄办事处对面。法定代表人孙爱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时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