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桑某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姬晓轩,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于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自2011年8月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单位客车司机。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因车祸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406089.91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36800元,剩余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6089.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前臂多发肌肉肌腱断裂缺损(右)。出院诊断为: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前臂多发肌肉肌腱断裂缺损(右);桡动脉、尺动脉缺损(右);尺神经断裂(右);右臀、右踝皮肤多发皮肤挫裂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共支出各项医疗费107865.54元(其中住院费104466.84元、门诊费票据3398.7元)。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其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或二级护理、留陪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脊柱骨折请骨科会诊决定治疗方案;活动肩部,每周门诊复查,视情况进行功能锻炼。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入、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多发创伤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按医生指导进行功能锻炼;建议定期原手术医院就诊复查;1周后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其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留陪人。原告此次支出医疗费2662.03元。原告称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14351.51元,但其中约4000元的急诊费票据不能提供,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金额实际应为110527.57元,对不能提供单据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36800元。2、原告提交由护理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出护理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缴款单及收据一宗,证明原告为进行康复治疗支出费用共计9800元。被告称因上述单据并无医院盖章和出具的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若原告能提供医院正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因现在仍在康复中,现在确实无法提交相应票据。3、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证明书一宗,证明原告遵照医嘱休息误工期限一直计算至2015年5月2日。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时间并不连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连续时间计算至2015年3月份。原告提交乘车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633元。4、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某某右前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右手功能丧失致残程度为七级;右前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多处皮肤裂伤术后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皮肤挫裂伤术后左小腿瘢痕形成致功能障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5、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所在物业青岛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青岛市市北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05年至今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XX户。6、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桑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桑某某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故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1年,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费。原告虽诉求医疗费114351.51元,但对其中的3823.94元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住院费共计110527.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368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的康复费用问题,因原告现仍在康复过程中,暂不能提供正规票据,原告可在康复后另案处理。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为12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26.24元(48453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45天,其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一级或二级护理、留陪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应为3600元(8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48%计算20年,为367622.40元(38294元/年×20年×48%)。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110527.57元。二、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误工费16726.24元。三、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护理费3600元。四、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残疾赔偿金367622.40元。六、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鉴定费800元。七、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桑某某交通费600元。八、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合计500776.21元,扣除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36800元,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97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某某负担766元,被告青岛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