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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雪贤与康敏刚、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贤,康敏刚,刘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周雪贤。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康敏刚。被告:刘海凤。原告周雪贤与被告康敏刚、刘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被告康敏刚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表示短期内立即归还。数月后被告康敏刚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敏刚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敏刚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康敏刚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康敏刚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敏刚、刘海凤给付原告周雪贤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康敏刚、刘海凤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