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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静静与柳晓健、柳如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晓健,柳如刚,徐静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晓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如刚,农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晓健、柳如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静静与柳晓健、柳如刚系邻里关系。2013年4月27日10时许,徐静静与柳晓健、柳如刚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徐静静的丈夫柳艳彬从附近开超市的人家取来一把菜刀欲逞强,经众人劝阻将刀丢于路侧水沟边,柳晓健、柳如刚及徐��静均欲阻止对方取此刀而争抢至水沟里。双方在争抢过程中,徐静静右手中指被该刀划伤。徐静静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随即又到邳州市官湖卫生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门诊随诊。徐静静的伤情经诊断为指跟肌腱及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525.03元。徐静静称出院后分别到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中医院、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治,花费541元。邳州市官湖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处理,对事发在场人员徐静静、柳艳彬、柳付法、柳利名、柳如风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柳晓健、柳如刚均未做出治安处罚。柳晓健、柳如刚事后未对徐静静作任何赔偿,徐静静遂起诉要求柳晓健、柳如刚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227.63元。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应维护团结和睦的邻里关系,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邳州市官湖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虽然是徐静静的近亲属,但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互相印证,予以采信。柳晓健、柳如刚关于没有与徐静静争抢刀具的抗辩证据不足,且徐静静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信。柳晓健、柳如刚与徐静静为抢夺刀具而相互拉扯,在路旁水沟里致徐静静右手中指受伤,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徐静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此前与柳晓健、柳如刚已经发生争执,又为抢夺菜刀而导致矛盾升级。徐静静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在双方互相扭扯过程中受伤,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柳晓健、柳如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柳艳彬将涉案刀具携带进入事发现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静静自愿放弃向柳艳彬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柳晓健、柳如刚关于官湖派出所询问数人与徐静静有亲属关系,派出所没有采信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是否对柳晓健、柳如刚采取治安处罚的因素有多种,柳晓健、柳如刚据此而认为对徐静静损伤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不予采信。柳晓健、柳如刚对徐静静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徐静静受伤后连续住院共计16天,两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邳州市官湖卫生院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徐静静出院后自行就诊花费的医疗费500元,缺少相应病案,且柳晓健、柳如刚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徐静静在官湖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61.33元虽系复印件,徐静静已经报销亦不能免除柳晓健、柳如刚的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徐静静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徐静静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566.03元。2.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288元。4.护理费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720元。5.误工费按照13598元/365天的标准计算46天为1713.7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623.75元,柳晓健、柳如刚承担50%赔偿责任为4811.88元。遂判决:一、柳晓健、柳如刚赔偿徐静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11.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柳晓健、柳如刚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柳晓健、柳如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柳晓健、柳如刚与徐静静无肢体接触,徐静静的手被刀划伤与柳晓健、柳如刚没有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徐静静是与柳晓健、柳如刚争抢刀的过程��受伤,但询问笔录中徐静静及其近亲属的陈述与柳晓健、柳如刚及其近亲属的陈述相反,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徐静静应当就其损害后果与柳晓健、柳如刚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柳如风的证言能够证明徐静静一方曾收买证人做虚假陈述,进一步表明其近亲属的证言不可信。4、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徐静静及其近亲属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静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晓健、柳如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晓健、柳如刚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孟宪东对柳如风、柳如威、柳雅用的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柳如风在本案冲突发生时距现场有一里地远,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柳艳彬让他说的,柳如风没有见到冲突现场,徐静静的手是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经质证,徐静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柳如风已经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作了相关陈述,该笔录与柳如风的此前陈述相互矛盾,柳如威和柳雅用的陈述不实,均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静静的损害后果与柳晓健、柳如刚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徐静静主张柳晓健、柳如刚与其抢刀过程中致其右手中指被划伤,柳晓健、柳如刚则否认其曾与徐静静存在肢体接触,并主张徐静静是担心其丈夫柳艳彬拿刀伤人,情急之下夺柳艳彬手中的刀而受伤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徐静静如何被划伤这一事实存在不同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作出裁判。第一,徐静静的手在冲突中如何受伤,现有证据仅为公安机关对冲突双方及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在冲突当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由于本案冲突双方系同村居民及其亲友,现场目击者与冲突一方也为近邻或存在亲属等关系,且在冲突当天以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不少人对当时发生的具体情形已难以清楚地进行描述。因此,在冲突发生当天,参与冲突的相关当事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其他询问笔录可起参照作用。第二,对于参与冲突的徐静静一方,柳艳超、柳如举、柳艳彬在2013年4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于徐静静如何受伤的陈述基本一致,即:柳艳彬在冲突中取来菜刀欲逞强,经人劝阻后将刀丢于路侧水沟边,柳晓健、柳如刚、徐静静均欲阻止对方取此刀而争抢至水沟里,争抢过程中,徐静静的右手中指被划伤。对于参与冲突的柳晓健、柳如刚一方,柳如贵、柳如刚在2013年4月27日接受公安��关询问也做了相应陈述。柳如贵称:我看见柳艳彬拿着刀,我喊“拿刀来了”,我大哥(注:柳如刚)就去夺柳艳彬手里的刀,我一看柳艳彬拿刀跑了,我就喊“不能叫他把刀拿走了”,我大哥就跟着追去了……我鼻子伤了,别人伤我不知道。柳如刚称:(见柳艳彬持刀)俺家属就上前用头去撞柳艳彬,说你砍,这时柳艳彬的家属就上前夺柳艳彬手中的刀,怕他伤到人,俺家属去撞柳艳彬的时候不小心掉到路东边沟里了,我和俺儿子就到沟里拉俺家属,柳艳彬也被俺家属撞沟里了,到沟里后柳艳彬家属也跳沟里了,他家属到沟里仍去夺柳艳彬手中的刀,我和俺儿子把俺家属从水沟里给架到路边,这时柳艳彬家属在水沟里就喊手被砍断了,当时我就看到柳艳彬的家属手就流血……是柳艳彬家属去夺他手中菜刀时划破的,怎么划的我没看清。综合分析冲突参与双方的上述陈述,至少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见柳艳彬持刀后,徐静静、柳如刚均曾参与过夺刀。徐静静是在路边水沟里被刀划伤的手,当时柳如刚、柳晓健也到过水沟里。徐静静一方称刀是被柳艳彬扔到水沟里的,柳如刚称柳艳彬是连人带刀被柳如刚家属撞到水沟里的,尽管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但是,在徐静静受伤时,柳如刚、柳晓健、徐静静、刀均到了水沟里,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三,结合公安机关对柳利名、柳付法、柳如风的询问,三人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均指称在柳艳彬将刀扔至水沟里后,柳如刚、柳晓健、徐静静到水沟里夺刀致徐静静手被划伤。尽管柳如风在诉讼过程中应柳如刚、柳晓健申请出庭作证后又改口称其不在冲突现场,但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柳如风已反复向民警表示自己的陈述客观真实,并在询问笔录末尾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且对询问笔录逐页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对柳如风的询问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制作,柳如风在诉讼中虽改口,但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柳如风的改口行为不足以否定其此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综上,徐静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柳如刚、柳晓健的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徐静静的手是在与柳如刚、柳晓健夺刀时被划伤的,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判决柳如刚、柳晓健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柳晓健、柳如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柳晓健、柳如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