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50194-6。法定代表人李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436651-7。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强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0047-9。法定代表人吕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忠,总经理。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常树、林森,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胡海强,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地下部分约4万㎡,地上部分约5万㎡”的劳务清包工。2011年6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340元/㎡,提高到368元/㎡,并据实结算。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始终索要未果。在此期间承德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4日召开了由各个部门负责人和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责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310,280.00元(包括垫付的材料款在内)。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2、汇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9日按照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1,000,000.00元的保证金。3、关于施工中存在的岩石、积水、排水等新问题,需要增加工程量的《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岩石、积水、排水、垫付材料费、保温、冬施等困难和新问题,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未想到的,增加了施工成本和工程量。4、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由于施工难度的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增加,把原合同约定的单价340元/㎡,提高到单价368元/㎡,并以此标准作为结算依据。5、《零工签证单》64份。证明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2010年10月至12月零用工的情况。6、《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钢筋配料单》、《地下二层柱变更后新增植筋规格及数量(1-10轴、A-E/段)》、照片、证明共35页,证明原告施工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7、《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明细附表》、照片共25页,证明原告的施工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工的用工量。8、《工程结算书》包括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3,656,823.85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9、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明扣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实欠原告7,310,280.00元工程款。10、《承德市住建局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向承德市住建局申请解决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市住建局召开了有关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议,专题解决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责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当场作出书面承诺“务必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款的核算工作。”11、《承诺书》证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金龙项目经理高余建于2012年10月4日承诺在2012年11月21日前完成结算。12、《申请书》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会议纪要》约定义务,及时将《工程结算报告》邮寄给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置之不理,后经承德市清欠办协调仍无果,应按《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单方面的核算结果作为依据支付工程款。1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此据实结算。14、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表示承认原告垫付了1,927,000.00元材料款未付。15、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出具过涉及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任何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把苏州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术忠”写成“刘书忠”。16、苏州市公安局批准的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准刻单》。证明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用章尺寸、编码、材质等,可以对刘光霞、陈文水加盖在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上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真伪。17、苏州市公安局漕湖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刘光霞、陈文水加盖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上的公章是不一样的。18、相公经告字(2014)20号《苏州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单》。证明刘光霞、陈文水伙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报案并已受理,如果二人和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关,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不会报案的。19、2014年4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光霞的询问笔录。证明河北建工给刘光霞、陈文水出具了招投标手续,二人代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不可能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始终在施工场地进行管理。20、《承德金龙皇家广场施工招标评标报告》。证明高余建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且为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1、特快专递邮寄凭证2张。证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承德市住建局《会议纪要》约定义务。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金源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管理和施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未承包该项目与事实不符。23、2011年1月11日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刘光霞、陈文水出具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此委托书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系伪造的。24、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温永阁为河北建工副总、孔令长为法律事务部部长、高余建为涉案项目经理,上述均为事实,且高余建与201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挂靠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刘光霞用伪造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不应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不能约束任何第三方,退一步讲,即使要判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也应该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保证金,而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所交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不能再要求返还。四、原告主张所谓合同外项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北建工集团)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证据2、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在业主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允许下,被告将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了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据3、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2013年1月8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陈文水、刘光霞作为施工代表,代表其在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进行施工管理。证据5、刘光霞代表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私刻印章说明。证据6、陈文水就刘光霞私刻印章所作的说明。证据7、被告在公安局备案的金龙皇家广场印章印模。证明加盖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光霞私自刻制的,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应当由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刘光霞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证据8、(2013)冀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承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60号判决书、(2014)冀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3)双桥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02045号判决书。证据11、(2013)双桥民初字第1133号判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2033号判决书。证明同一工程、同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认定刘光霞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苏州祥瑞公司对刘光霞因施工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刘光霞之间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光霞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证据12、关于对承德市金龙皇家广场B座主体工程的测算报告。证明同一工程其他楼号对劳务所做的鉴定,单价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单价。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怎么进行分包我们不清楚,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已经将工程款给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完毕。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公司向本庭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相应的证据是原一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工程都已经包给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省高院调解结案了,我们给付工程款只是针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解之后又给了1000多万,我们不再针对第三方。还有一份调解协议,后来根据这个协议出的调解书。1、承德金源房地产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龙皇家广场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而不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承包该项目。2、承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发包方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具体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明不但金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而且具体约定了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即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光霞的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刘光霞出具了办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和招投标手续。(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常派出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工作,现场解决处理一些问题。(3)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光霞对外签订的一些合同、协议、往来函、确认单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加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了事后的追认。因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不知刘光霞在管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和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提出。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同一个工程项目,出现了二份合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而所谓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1月,相差三个月,对于同一个工程项目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出现了第二份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客观情况下既不成立,也不相符。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承包了这个项目,当然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苏州祥瑞公司的法人是刘术忠,而授权书中是书本的“书”字。如授权书是刘术忠本人出具,其本人怎么可能把自己的名写错,因此授权书、协议均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因为承德金源公司是不了解事实真相的。对证据三、自己出具的授权书都把名字写错,因此授权书是伪造的。对证据四、达不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高余建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且是负责人。对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想逃避责任,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六、当事人本人为自己做证明本身就不成立。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七、印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至十一、这些判决的内容均于本案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13份证据中的6份证据不认可,对承德市住建局出具的《会议纪要》和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认可。证据14、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而且从确认书的内容上看,也看不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垫付了材料款。对证据15、内容不予认可,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刘光霞、陈文水是挂靠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原告所提交的不是原件,该证据是派出所出具的,派出所的印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18、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而且从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否定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对证据19、对刘光霞在笔录里面所述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0、报告是伪造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签字也是伪造的。对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快递单看不出所邮寄的是什么。对证据22、对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承德金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上并没有记载高余建、陈文水等人是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恰恰记载刘光霞和陈文水是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承德金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新出示的证据由于是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我们需要核实以后发表意见,因为这些证据以前也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刘光霞为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光霞自行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投入资金与人力。刘光霞挂靠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私刻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印章,用于该施工过程中。2010年10月12日刘光霞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承德市双桥区金龙皇家广场的工程项目的“地下部分约4万㎡,地上部分约5万㎡”的劳务清包工。2011年6月3日原告(乙方)又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目前所施工的D、E公寓和商务中心工程中模板、砼等分项工程量较大,按原双方已签的合同单价已无法保证施工成本,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订立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在原有合同单价(34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8元/㎡(原李玉华签订的每平米返还甲方20元的承诺无效);乙方最终结算价为368元/㎡,不再扣除任何返还费用。将原合同约定的340元/㎡,提高到368元/㎡,并据实结算。又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曾授权案外人刘光霞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刘光霞。刘光霞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均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皇家广场项目的名义进行,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10198万元,工程款实际均由刘光霞的项目部领取。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建筑面积53960平方米。《工程量确认单》已经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量,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此据实结算,该确认单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项目经理高余建的签字确认。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50,280.00元,垫付材料款360,000.00元,原告付保证金800,000.00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此期间承德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4日在承德市住建局召开了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款核算过程中,双方均有义务及时提供全面、真实、详细的资料。否则可视责任方为故意行为,因此而造成核算工作不能进行,责任方无条件同意另一方核算结果。双方发生重大纠纷,此纪要起协议作用。又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吴常树的户名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会计潘伟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汇入人民币800,000.00元。另有2010年10月29日,刘贤收条一张,“今收到盛世建筑工程公司李玉华业务费人民币200,000.00元”综上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110,280.00元(工程量确认单的建筑面积53960平方米×单价368元/平方米+保证金800,000.00元+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360,000.00元+变更增加140,000.00元+合同外工程量加冬季施工2,030,000.00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720,000.00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材料款1,927,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1,43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9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劳务分包的一级资质企业。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印章。2011年1月11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已生效的(2013)承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及(2013)冀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光霞与苏州祥瑞存在挂靠关系,刘光霞是苏州祥瑞代理人,且被告苏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光霞承诺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对外债务,应承担给付相应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340元/平方米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6,715,264.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0.00元,由被告苏州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晓青审判员 刘树国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